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撤緩,2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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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 (民國8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少執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黃○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姓名年籍詳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

惟被告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4 月8 日,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4 月8 日,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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