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蘇明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攜帶剷子1把前往告訴人蔡耀
- 三、就被告當時之舉動,證人蔡美珍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去附近
- 四、就被告之主觀意圖而言,○○路00號住處平日無人居住,庭
- ㈠、證人詹士民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卿
- ㈡、又依證人蔡美珍證稱:當時我發現被告在偷挖,我問他為何
- ㈢、被告雖一再辯以:蔡美珍、方栢霖他們本來態度都很好,我
- 五、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剷子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七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三、爰審酌被告因地利之便,見被害人之住處長期疏於看管,起
- 四、被告用以挖掘土壤及截斷樹根之剷子1支,依被告供稱,係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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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蘇明發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緣蔡耀德與他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建物,下稱○○路00號住處),與蘇明發位於同村之住處相近,蘇明發因而知悉該土地上種植有七里香樹木1 棵,且該處平時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16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剷子作為工具,並駕駛詹士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蔡耀德上開土地,下車後隨即以上開剷子挖掘七里香樹木根部附近之土壤,並截斷部分細根,適有蔡耀德之胞妹蔡美珍經鄰居告知而前往察看,蘇明發見狀乃立即停止挖掘而未得手。
經蔡美珍通知蔡耀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蘇明發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背面、57頁正面-58 頁正面),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復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攜帶剷子1 把前往告訴人蔡耀德前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要去偷七里香,是因為我外甥詹士民要買,我先去現場量尺寸,我只有稍微撥樹根旁的泥土,沒有用剷子挖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面、18頁正面及背面)。
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告訴人蔡耀德與他人共有,其上建物為○○路00號住處,系爭七里香樹木則為告訴人之妹蔡美珍購買後栽種於該處;
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剷子前往告訴人上開土地,嗣後遭告訴人之妹蔡美珍撞見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蔡耀德、蔡美珍及陳錫龍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 頁、7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23-24 頁、26-2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正面、40頁正面及背面、4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3-34 頁),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當時之舉動,證人蔡美珍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去附近買東西,有鄰居跟我說,我娘家(指○○路00號住處)附近常停一臺車,現在又停在那邊,我就過去,發現被告在挖,已經挖1 呎深(約30公分),根部也有部分被挖斷。
我沒有注意到案發前現場有沒有被挖洞,我們家人沒有去挖洞,而且現場樹根已經外露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 頁正面、42頁正面及背面),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二致(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4頁),證人蔡美珍之證述並無何形式上之瑕疵。
而佐以證人方栢霖證稱:當天蔡美珍通知我到現場,現場有1 個約30公分的洞,那裡本來都是平的,沒有被挖過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 頁正面);
證人蔡耀德證稱:當天晚上我趕回現場,我有拿手電筒去照,發現七里香根部附近有被挖洞,也有被斷根的情形,隔天警察有去現場拍照,警卷第11至12頁之照片與當天我看到的情況相同,只是我弟弟有將土填一些回去,照片中就有七里香根部被截斷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警卷第11-12 頁),則當天現場土壤已遭被告挖掘約30公分,且部分七里香之樹根已遭截斷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有撥土,並無挖掘或截斷樹根之舉動云云,惟上開七里香之樹根確實有部分遭截斷之情況,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警卷第11-12 頁)可以相佐,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況一般人如非有遷移之需要,不致於隨意截斷植栽之根部,而證人蔡耀德及蔡美珍均證稱:○○路00號住處平常無人居住,庭院並未刻意整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及背面、46頁背面),則該處平時既無人居住,前方空地又非經常性整理,亦難認證人蔡美珍及其家人有何特意截斷該七里香樹根之可能,由此足見該等樹根遭截斷之情形,應係由他人出於不法目的刻意所為,再輔以被告當天確實有攜帶剷子至現場之事實,則證人蔡美珍、蔡耀德、方栢霖證稱,現場遭被告挖掘約30公分,且有截斷七里香樹根之情形,並不違常理,被告辯稱僅有撥土云云,與現場跡證及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無從採信。
四、就被告之主觀意圖而言,○○路00號住處平日無人居住,庭院亦疏於整理等情,此為證人蔡美珍、蔡耀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及背面、46頁背面),而被告之住所地同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本院卷第16頁正面),2 地相距不遠,被告對於○○路00號住處平日無人居住而疏於看管之情形,當不陌生,而證人蔡美珍、蔡耀德復證稱:鄰居有跟我們說,之前不只1 次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停放於○○路00號住處前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47頁正面),足見被告因熟悉現場環境及居住之狀況,利用該處平日無人居住疏於看管之特性,方會選擇於尚屬白天之時間前往而無所顧忌。
又被告平日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此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錫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當日卻駕駛其外甥詹士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並攜帶剷子下車,所為已屬異於常情,而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土地,並以剷子挖掘七里香附近土壤及截斷根部,其欲挖掘該七里香並以自小客車載運離去之不法所有意圖,誠屬明顯。
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要偷的意思,是因為詹士民要買樹,所以叫我先去測量,並詢問所有人是誰。
蔡美珍、方栢霖當場態度都很好,不知道為何後來要告我云云,然查:
㈠、證人詹士民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卿之男子(即陳錫龍),叫他跟被告前往○○路00號,是要去量七里香的直徑,並請被告詢問有沒有要賣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正面),然就當天是否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或陳錫龍乙節,證人詹士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請陳錫龍去現場,我不知道為何2 人會在一起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則又證稱:當天我有沒有與被告或陳錫龍電話聯絡,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其就當天是否或如何聯絡被告與陳錫龍,前後證述互有差池,已難採信。
而證人陳錫龍雖亦證稱:當天被告在量七里香的直徑,因為詹士民曾經跟我們說有興趣買樹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 頁正面),然就為何於當日出現於事發現場,則證稱:詹士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之前有一起泡茶,詹士民有提起本件案發現場有1 棵七里香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經本院提示詹士民前開警詢之供述後,證人陳錫龍則又改稱:我不確定詹士民當天是不是有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可能有打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證人陳錫龍就為何前往本件事發現場,不僅證述自相矛盾,又與證人詹士民之證述難以相符,其等瑕疵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況且,縱使詹士民確曾向被告提及該處有七里香樹木1 棵,被告亦無權於未取得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挖掘他人樹木,被告執此爭執,實無以作為卸責之理由。
㈡、又依證人蔡美珍證稱:當時我發現被告在偷挖,我問他為何要偷挖,被告說沒有,只是在幫我整地。
後來我叫我先生(即證人方栢霖)來,被告就一直道歉,說想要跟我們買。
被告是在被我發現後才說要買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39頁背面);
證人方栢霖證稱:我到現場後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整地。
後來我問被告為何要偷挖樹,被告就說不然這棵樹多少錢,要向我們買等語(偵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44頁正面),是被告於遭蔡美珍質疑時,第一時間係向蔡美珍表示正在整地,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有意購買七里香而前往測量,則果如被告當天確實是要前往測量而無何不法意圖,何以第一時間不據實以告,反而編造離譜之理由搪塞蔡美珍?且被告經蔡美珍駁斥其整地之藉口後,又改稱要向蔡美珍購買該樹,並表示歉意,則果如被告並非出於竊盜之非法意圖,又何需向蔡美珍道歉,被告此等舉動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由此反見被告因不法犯行遭察覺,乃隨意編造藉口以掩飾其不法企圖之僥倖心態。
㈢、被告雖一再辯以:蔡美珍、方栢霖他們本來態度都很好,我說要向他們買,他們說沒辦法作主,所以我還留下電話,要他們打給我,我也有跟蔡耀德通電話,都沒問題,不知道後來為什麼又要告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正面、45頁正面),然證人陳錫龍於本院證稱:蔡美珍、方栢霖到現場後一直罵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無被告所辯,蔡美珍、方栢霖他們本來態度都很好之情形,況且被害人於第一時間是否報警處理,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因為被害人未即時報警即認被害人有誣指構陷被告之情形,況證人蔡美珍就此業已證稱:我當場要報警,被告說不要,一直要說跟我買。
後來我想說我是在地人,又有帶小孩,怕被報復,所以跟我母親及弟弟聯絡後,我弟弟才堅持要報警,我弟弟當天就從臺中趕回來報警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40頁正面),與證人蔡耀德證稱:當天蔡美珍打電話給我,我在忙,約19點時回電,我就打電話到林內派出所報案,再從臺中趕回林內,當天約20時30分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並無歧異,是被害人蔡美珍未立即報案,乃考量被告在場,其人身安全尚有疑慮,且有另與家人討論之必要,因而延遲報警處理之時間,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剷子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七里香樹木1 棵,因遭蔡美珍發現而未得手之事實,有上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卷內證據及被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均未使本院對於上開心證產生合理之懷疑,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攜帶至現場之剷子1 把,依被告供稱:該剷子是塑膠材質,硬度很夠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再參以本件現場之土壤已遭被告挖掘約30公分深,並有部分樹根遭截斷等事實,足認被告所用之剷子1 把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本件被告至現場後,鎖定上開七里香樹木,並以剷子進行挖掘及截斷樹根之舉動,嗣因遭蔡美珍發現而停止,核其情節已達於竊盜罪著手之階段,並因未取得該七里香樹木之管領支配而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屬未遂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地利之便,見被害人之住處長期疏於看管,起意竊取,又行竊之時間為16時40分許,尚屬白天,竊盜地點為道路邊,人潮及車潮並非稀疏,被告所為實屬明目張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本件雖未得手,被害人無財產上之損失,然依蔡美珍到庭陳稱:因為那棵樹被偷,我們後來花了將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裝監視器及浪板屋等情,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驚恐,凡此亦屬被告犯罪所產生之不良後果。
另斟酌被告父母已亡佚,與配偶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 名子女,現均未同住,家庭狀況不佳,難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及督促之效果;
高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尚可;
前從事水電工之職業,日薪約1,100 元,收入不豐;
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履犯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欠缺腳踏實地之觀念,應科以一定刑罰以示警懲並促其改正,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挖掘土壤及截斷樹根之剷子1 支,依被告供稱,係其姊姊所有(本院卷第58頁背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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