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16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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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號、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1 樓甲○○住處,以徒手拗斷該處後門所裝設之網狀鋁條,再由縫隙伸手入內,打開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客廳桌上之甲○○所有HP牌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機車逃逸。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2 樓丁○○住處,持該處1所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支,撬開丁○○住處屬安全設備之房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置於該處房間丁○○所有之華碩牌K53SC 型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不知情之妻所有之不詳車號光陽牌MANY型藍色機車逃逸。

嗣為警經甲○○、丁○○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犯嫌作案手法及使用交通工具之特性,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

103 年偵字第71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 至6 頁、第44、45頁;

103 年偵字第1363號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㈠第16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6 月竊盜管制案件紀錄表各1 紙、甲○○住處現場照片2 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證人呂○○於警詢指認被告為騎乘上開黑色機車之人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㈠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丁○○住處現場照片4 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見警卷第7 、8 頁;

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毀壞屬於門扇一部之網狀鋁條,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毀壞屬安全設備之房門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於破壞後門網狀鋁條、房門門鎖後順利開鎖侵入住宅,業經認定在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非「踰越」門扇,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鉗,一般而言,前端係以堅硬材質製成,可供破壞木櫃或門鎖使用,而本件被告確實用以撬開門鎖,衡諸常情,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節,惟起訴書核犯欄主張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併予敘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前有恐嚇、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殊非可取;

衡以其2 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25,000元、30,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損失,又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也危害居住安全,犯罪事實㈡部分,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情節較重等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石工,日薪1,8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家中有奶奶、父母、妻子、1 名未成年子女、弟弟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一字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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