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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俊雄、鍾麗敏(所涉犯圖利聚罪賭博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廖學致(所涉犯圖利聚罪賭博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鍾麗敏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填寫簽單之方向下注簽賭,而鄭俊雄、鍾麗敏收取簽單後,則由鍾麗敏利用前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予上手廖學致簽賭,並彙整賭客之簽注金後將賭資匯款予廖學致。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與賭客對賭,共分為「2 星」(即簽選2 組號碼)、「3 星」(即簽選3 組號碼)及「4 星」(即簽選4 組號碼)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 星」、「3 星」及「4 星」之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及64元;
若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彩金;
若簽中「3 星」,每注可得5 萬7,000 元彩金;
簽中「4 星」,每注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即歸廖學致所有,惟不論輸贏,鄭俊雄及鍾麗敏可從中抽取每注2 元之佣金朋分,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2 年4 月26日7 時10分許,為警在鍾麗敏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5張,及鄭俊雄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手冊1 本及計算機1 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10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52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鄭俊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麗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4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影本5 張在卷可參,且有六合彩簽注單15張、六合彩手冊1 本及計算機1 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即組頭接受賭徒簽賭後持向其他組頭轉簽賭,賺取差價)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年3 月31日(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年3 月17日(79)廳刑一字第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以共同被告鍾麗敏上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應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鍾麗敏、廖學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於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並提供鍾麗敏前揭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一日工資為1,200 元,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15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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