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0號吳信和住處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後門上方氣窗,攀越氣窗後以手開啟下方門鎖,從該後門侵入住宅內,竊取鑽戒1 只、金戒指3 只、紅寶石戒指1 只、紫水晶戒指項鍊1 組、洋酒14瓶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放於上開車內,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巡邏警車經過,蔡國賓見狀心慌遂僅攜帶鑽戒1 只、金戒指3只、紅寶石戒指1 只、紫水晶戒指項鍊1 組,棄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螺絲起子棄置於農田。
嗣為吳信和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蔡國賓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二、案經吳信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國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信和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責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99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而確定。
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受科刑判決,並經執行完畢,素行不良,仍未能檢討自己竊盜之惡行,尋求正當營生方法,僅因缺錢花用,路過他人住所時即起盜心而攜帶螺絲起子剷開上所之門扇,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漠視他人居住安全與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心中驚懼,心態極不可取。
又被告此次犯行竊得之物品眾多,包含各種礦石戒指及洋酒數瓶,告訴人估計該等物品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雖然並未得手而未因犯本案獲得實質利益,惟若非被告得手後隨即有巡邏車經過,因車輛停留原處而被警循線查獲,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被告以租地種植蒜頭為業,有正當收入,其與同居人及同居人之母、就讀國中之兒子同住,然自稱犯案時缺錢原因乃是跟人打麻將借錢所致,被告雖稱自己未來將在村長監督下,積極投入村里公共事務,並提出村長信函為證,但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犯案前即有心於公益,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犯行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且在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有機會自行從事公益活動、自由選擇職業、生活方式,顯然僅命其積極參與公益事務,並不足以發生適當教化功能。
末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並無專業技術,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