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20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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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林春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趁許00於屋前庭院打掃疏未注意之際,侵入許00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房間櫃子內之許00身分證1 張、印章1 個及新臺幣(下同)400 元,事後林春桃謊稱上開身分證及印章為其拾獲並由不知情之林萬福交予斗南派出所而尋回,另竊得之400 元則已花用殆盡。

嗣因許00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許00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 至5 頁),茲因缺錢花用,即至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又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民調字第000 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虎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目前在家帶小孩,丈夫即輔佐人也沒有工作,當初是因為身上沒有錢才會去偷東西等語,及輔佐人於審理時亦陳述:我們是領殘障津貼、低收入戶的補助,一個月約12,000元等情(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被告與其丈夫均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來源僅仰賴政府補助,被告確係因生活困難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最低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 月之處罰,相較於本案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竊取身分證、印章及400 元),猶嫌過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判決被告免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 103年4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免刑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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