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莊英龍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 ㈡、詎莊英龍仍不生警惕,因沾染毒癮有購毒需求,為能籌措施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莊英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沛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
- ㈥、爰審酌:
- ㈦、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自承其犯案時未帶手套前去,都是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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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57號、第5958號、第5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英龍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8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8 月25日。
⑵於85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3 年8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2 月26日。
⑷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罪刑後經桃園地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月、5 年6 月確定。
⑸復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⑷、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減刑後之殘刑1 年5 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詎莊英龍仍不生警惕,因沾染毒癮有購毒需求,為能籌措施用毒品金錢,復欠缺交通工具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1、於95年5 月28日17時許前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攀越後方窗戶侵入邱沛涵所承租之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沛涵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行動電腦、DVD 播放器各一部,得手後由正門離去。
嗣員警到場採證,查獲非邱沛涵所遺留之煙蒂1 只,經採取其內唾液送比驗後,始得知上情。
2、於100 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巷底,見吳家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該車內遺留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
嗣因吳家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0 年5 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自其內駕駛座地板查獲煙蒂1 支、煙灰缸內查獲煙蒂2 支,經採驗比對後,發現駕駛座地板上查獲之煙蒂與莊英龍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知全情。
3、於100 年8 月6 日18時25分至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5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該車內遺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登記於葉錦明名下、交由葉參樹使用,於100 年8 月6 日18時25分許停放在該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綠色自用小客貨車乙部。
嗣因葉參樹發現車輛遺失後即訴警偵辦,員警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九街附近之產業道路尋獲,並在車內採獲可疑之手套1雙(業經扣案),經採取其內皮屑DNA 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4、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鍾素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廂型)。
鍾素芳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2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尋獲,未懸掛前車牌之上開車輛,並在車內採獲可疑之手套1 只(未經扣案),經採取其內皮屑DNA 送驗比對後,因而查獲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莊英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沛涵、吳家證、葉參樹、鍾素芳指述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呈報單影本1 紙、中壢分局證物清單1 紙、邱沛涵95年5 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邱沛涵住處之蒐證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9630-VD 自小客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具領人:吳家證)1 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具領人:葉參樹)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葉參樹100 年8 月1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100 年8 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00 年8 月7 日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S5-8490 自小客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S5-8490 自小客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JG-5486 自小客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5 月6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套1 雙可資佐證。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⒈認為被告是在95年5 月28日18時35分前不詳時間進入邱沛涵住處行竊,而被告就其於當日乃係17時許入內行竊乙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之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下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同條項第1款「夜間」2 字刪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之行竊時間為當日17時許,該日之日出時間為5 時6 分、日落時間為18時39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5 月6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進入邱沛涵住處行竊之時間,仍為日間,非屬夜間無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看)。
本案被害人邱沛涵在其住處屋後設置窗戶,具有防盜、隔絕內外之之作用,屬於一種安全設備,被告攀越窗戶入內,當係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但應是適用法條上生有誤會(起訴書逕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然該條項是100 年1 月26日方修正,被告行為時間為95年5 月28日),況本院已查明被告當日行為之時間仍屬日照時間,並非夜間,故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要件之該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附此指明;
就犯罪事實㈡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其就犯罪事實㈡⒉、⒊、⒋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承會不斷犯下竊盜犯行,是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需要施用毒品之金錢,而自己在太太過世後就一直無法振作(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然被告早在82年間就開始沾染毒癮,迄今將近20年期間,被告進出刑事程序不知凡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幾乎虛擲了人生中的黃金歲月,被告現已年近50歲,應該將此次矯治機關處遇當作最後一次奮起的機會,另外被告自承和小孩互動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更該以自身作為給予小孩榜樣,如果被告能恢復正常生活秩序,亦能給予家庭一些助力,而被告為了籌措吸食毒品之金錢來源,對於他人財產權極度欠缺尊重,且被告現在之情況(人在監所執行中)亦難以對被害人邱沛涵、吳家證、葉錦明、葉參樹、鍾素芳給予任何補償,然慮及被告行竊時手段尚屬平和,而關於行竊車輛亦由被害人吳家證、葉錦明、葉參樹、鍾素芳領回,則可認損害並未再進一步擴大,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手套1 雙,被告自承其犯案時未帶手套前去,都是看車內有無手套,如果有才會戴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
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之犯行,犯罪時間是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是在被告於101 年7 月入監服刑後,方比對出當時採集之遺留煙蒂1 只上跡證與被告相符,才開始續行偵辦,該部分犯行亦未經發佈通緝,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5 月10日中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 分之1 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而不可取,且其確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施用毒品惡習有絕大關係,在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下,才會屢次犯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倘被告能藉由服刑手段來隔離於社會一段時日,當能戒除毒癮,而且逐步回歸正常生活軌道,而被告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亦自承目前在監所中仍會和家人保持聯繫(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心中仍有一處歸屬,並非無可救藥之人,本院參酌全情,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並使其心生警惕,是無庸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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