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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停放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上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17日9 時0 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錦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承僅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供稱從事雞蛋買賣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扣除日常開銷後,每月可存5 萬元,經濟狀況頗佳,卻仍屢屢施用毒品而不願戒毒,未珍惜法院給予輕判之機會,一錯再錯,刑度自不宜從輕(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及其固有母親、老婆、小孩待撫養,生活壓力不小,但此為一般家庭在生活上均會面臨之課題,被告身為一家之主,更應潔身自愛,以身作則,尚不能作為施用毒品或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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