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2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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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高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高杰明知其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資力,亦無購買之意願,竟與其友人李○○(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在位於○○市○○區○○村○○路000000號之○○機車行內,由李○○介紹廖高杰向○○機車行負責人林○○佯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取重型機車乙部。

其詐欺取財之手段,係由廖高杰向林○○謊稱其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並當場支付2,000 元定金,且提供其胞姊廖○○、老闆章○○之聯絡電話供徵信聯絡,並由李○○擔任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取信林○○,林○○因此陷於廖高杰有資力且有意願購買機車並分期給付機車價金之錯誤,而同意將機車出賣與廖高杰。

雙方遂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購買機車之自備款為2,000 元,其餘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 萬8,596 元,廖高杰應分18期,每月1 期,每期給付4,922 元與林○○,在廖高杰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先行占有並使用該機車,而不得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林○○得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將對廖高杰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及其他依該契約所有之權利及利益讓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林○○在○○公司徵信並同意上開買賣後,於100 年12月28日辦妥機車過戶登記後某日,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與廖高杰,而受有損害。

嗣因林○○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將對廖高杰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及其他依該契約所有之權利及利益讓與○○公司,而廖高杰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付款價金,隨即於101 年4 月9 日將該機車轉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人員查知機車已轉售他人後,不甘損失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高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即被告胞姊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緝199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偵緝199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卷第3 頁正反面)、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偵緝199 號卷第82頁)、機車車籍查詢(他卷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12月4 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偵緝199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查詢作業申請單(偵緝199 號卷第54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緝199 號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199號卷第57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 年11月18日(102 )星展帳發字第20858 號函(偵緝199 號卷第5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偵緝199 號卷第5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之電話查詢資料(偵緝199 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號碼普通重型○○○○之行車執照(他卷第4 頁)、分期帳款合作契約書(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無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車並給付價金之意,仍佯與林○○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致林○○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機車,進而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林○○因與○○公司之契約關係,獲取上開機車之買賣價金填補,則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無礙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又被告與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僅31歲,正當青壯,以自身勞力獲取金錢報酬應非難事,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物,所為除造成林○○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

且被告詐得之重型機車,價值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詐得上開機車乙節。

依被告與林○○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契約內容所示(他卷第3 、4 頁,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及約定書條款第1條至第3條),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購買機車後,再由林○○將對廖高杰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及其他依該契約所有之權利及利益讓與○○公司,○○公司並非上開機車之出賣人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起訴書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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