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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其堂妹林00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鄰○○000 號之居處,見林00居處側門僅以電線勾栓,並未上鎖,竟徒手拉開電線,推開該側門侵入林00居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硬質卡片頂開林00臥室喇叭鎖後,侵入林00臥室,徒手竊得林00所有黃金耳環1 對(重約1 分8 厘),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前往西螺鎮建興路189 號宏基珠寶銀樓,將該對耳環以新臺幣792 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老闆許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00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因告訴人林00與被告為堂兄妹之四親等血親關係,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無條件和解,並經告訴人林00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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