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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陳瓊
蘇聯美
李以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三行「吳俊龍、陳瓊、蘇聯美」應更正為「吳俊龍、陳瓊、蘇聯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三行就文字部分漏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照前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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