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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政霖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被告是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5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其表示:伊想要返家探望小孩,小孩8 歲,現與伊前妻同住。
伊無法具保,但若停止羈押會居住在戶籍地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且因竊盜案件甫於103 年4 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6 頁),旋於同年8 月28日即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從事服務業、擔任KTV 服務生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擔任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認其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以104 年雲院通刑良緝字第26號通緝,本院於104 年2 月21日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3,000 元具保,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嗣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再以104 年雲院通刑良緝字第80號通緝被告等情,有各該通緝書、訊問筆錄及裁定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2 至136 頁、第169之4 頁、第173 頁),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堪可認定,復本案已於104 年7 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刑度並非輕微,顯亦有增加被告逃亡動機之可能,而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至被告雖表示希望返家探望小孩等語,惟此乃所有受羈押之被告均可能面對之問題,自難僅憑此為據而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院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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