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5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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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順義與莊○○、李○○(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係朋友關係;

莊○○、李○○與蔡○○前係同事關係。

民國102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鄭順義、莊○○、李○○一同自臺南地區前往雲林縣○○鎮欲參與同年月21日在○○鎮上舉辦之中元節普渡活動,三人於同年月20日晚間先在○○鎮某小吃店飲酒、聊天,再前往○○鎮上之某KTV 歌唱,在歌唱期間,李○○提到與蔡○○有所過節,遂起意要一同前往蔡○○位於○○鎮○○里○○○○○號之員工宿舍。

到達後,鄭順義便與莊○○、李○○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許,未經居住在該員工宿舍之蔡○○、許○○同意,由鄭順義以腳踹之方式,踹開該宿舍之大門,一同進入該宿舍,其後,莊○○逐一踹開該宿舍內各房間門以尋找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找到第二間房間時,發現蔡○○在其內,莊○○即與鄭順義分頭抓住蔡○○之左右手,將蔡○○強行拖到宿舍外庭院,再由莊○○控制蔡○○,李○○徒手毆打蔡○○之臉部等處,鄭順義持長板凳攻擊蔡○○頭部等處,莊○○再以手拉扯蔡○○衣領之方式,將蔡○○拖進宿舍廚房,鄭順義復持炒菜鍋繼續攻擊蔡○○頭部等處,過程中蔡○○為免頭部遭受攻擊,不時以手格擋,蔡○○因此而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挫傷擦傷、胸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嗣因居住在該宿舍第一間房間之許○○出面勸阻,並撥打110 求救後,鄭順義等三人始作罷離開現場,蔡○○於送醫救治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順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許○○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李○○於警詢時之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698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698號卷第16頁)、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聯記錄(偵5698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莊○○、李○○就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蔡○○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仇恨,竟於酒後與莊○○、李○○一同侵入蔡○○居住之員工宿舍並傷害蔡○○,所為實不可取。

又蔡○○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有視網膜裂孔、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

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蔡○○達成民事和解,有渠等二人之民事和解書1 紙可憑(偵5698號卷第99頁),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被告道歉(本院卷第38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現於餐廳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蔡○○之損害,蔡○○因而當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實據,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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