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7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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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境
蔡俊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03號、103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茂與被告陳德境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德境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與告訴人即被告蔡俊茂相互推擠及肢體拉扯,致告訴人蔡俊茂受有頭皮挫擦傷、臉部多處挫傷、右眼挫傷、雙耳挫擦傷、左肩挫傷、下唇挫傷、雙手臂多處挫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意蓮見狀趨前欲勸架時,被告蔡俊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黃意蓮之臉頰,再將告訴人黃意蓮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雙顳部頭皮腫脹及左上臂瘀血傷約4*4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俊茂告訴被告陳德境、告訴人黃意蓮告訴被告蔡俊茂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俊茂、黃意蓮與被告陳德境、蔡俊茂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與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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