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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芳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涼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詳細供述竊取經過及後悔之意,態度良好。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30元,重量約3.8 公斤之鐵製挖土機踏板,並非貴重之物,告訴人湯延麟則稱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教訓。
被告患有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多年,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輔佐人張家維則稱被告平時住院治療,然因應全民健保計算療程數之需要,家人會按時將被告接回家中自理生活,然被告身心狀況並非良好。
末考量被告因疾病無法工作,住院以外時間與妻子、兒女同住,家庭狀況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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