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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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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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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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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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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1日 │101年5月3日 │102年1月25日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2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0號 │毒偵字第62號 │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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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1號 │103年度訴字第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1月24日 │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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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42號│102 年度訴字第751號 │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 決│判 決│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5日 │103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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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534號 │第642號 │第852 號(編號⒊⒋已│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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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⒋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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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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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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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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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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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3年3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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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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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 │第852 號(編號⒊⒋已│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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