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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國仕因犯詐欺等3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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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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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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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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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7 月6 日 │101 年3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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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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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4、95、│102 年度偵字第8 號、第27│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
│ │ │96號 │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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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 │102 年度簡字第897 、1019│102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 │
│ 實 │ │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8日 │102 年7 月11日 │102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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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 │102 年度簡字第897 、1019│102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 │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16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12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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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2 年度執字第4412號。│ 102 年度執字第9900號。│103 年度執字第26號 │
│ │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臺灣│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臺灣│ │
│ │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 已執畢) │ 已執畢) │ │
│ │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 │ │
│ │ 附表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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