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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太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叁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 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有該案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17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然係於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之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因此,就附表編號3 號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 、4 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7 號、第660 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第660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加計本院所處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8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範圍。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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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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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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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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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4日 │102年8月15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5、6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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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1、1049號 │字第1011、1049號 │字第16號 │第4894、5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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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103 年度訴字第84號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
│ │ │、第660號 │、第6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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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18日 │103年3月26日 │103年3月1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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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103 年度訴字第84號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
│ │ │、第660號 │、第6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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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2年12月9日 │102年12月9日 │103年3月26日 │103年4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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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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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 │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字第294 號。 │ 字第294 號。 │第957號 │第962號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 │ │
│ │ 如本附表所示。 │ 如本附表所示。 │ │ │
│ │③編號1 、2 號已定應│③編號1 、2 號已定應│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 │ 年2 月。 │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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