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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几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9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几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新法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之各罪,經本院更定其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③、編號五⑥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與附表編號一①②④、二至四、五①至⑤及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①、②及④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編號二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五①至⑤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六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8 年4月之範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③、編號五⑥所示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几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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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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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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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 月 │①至④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8 月 │
│ │②有期徒刑7 月 │月。 │ │
│ │③有期徒刑3 月 │(原判決①至④均處有期徒刑7 │ │
│ │④有期徒刑7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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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①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②刑法第321條 │ │ │
│ │③刑法第320條 │ │ │
│ │④刑法第321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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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①102 年01月20日 │①101 年11月19日 │102 年06月25日 │
│ │②102 年02月17日 │②102 年01月07日 │ │
│ │③102 年02月21日 │③102 年02月21日 │ │
│ │④102 年03月23日 │④102 年03月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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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
│ │ │133號 │502、578、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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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472號 │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396 │102 年度訴字第632號 │
│ 實 │ │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08月23日 │102 年07月26日 │102 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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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472號 │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396 │102 年度訴字第632號 │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102 年09月23日 │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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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①②④否 │ 否 │ 否 │
│案件 │ ③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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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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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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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①有期徒刑8 月 │①有期徒刑8 月 │
│ │ │②有期徒刑8 月 │②有期徒刑7 月 │
│ │ │③有期徒刑7 月 │③有期徒刑8 月 │
│ │ │④有期徒刑7 月 │④有期徒刑7 月 │
│ │ │⑤有期徒刑7 月 │ │
│ │ │⑥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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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①刑法第321條 │①刑法第321條 │
│ │ │②刑法第321條 │②刑法第321條 │
│ │ │③刑法第321條 │③刑法第321條 │
│ │ │④刑法第321條 │④刑法第321條 │
│ │ │⑤刑法第321條 │ │
│ │ │⑥刑法第32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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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07月05日 │①102 年04月17日 │①102 年06月13日 │
│ │ │②102 年05月18日 │②102 年06月19日 │
│ │ │③102 年05月18日 │③102 年06月21日 │
│ │ │④102 年06月06日 │④102 年06月27日 │
│ │ │⑤102 年06月15日 │ │
│ │ │⑥102 年06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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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102 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1│102 年度偵字第5398號、5399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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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91號 │102 年度易字第687號 │103 年度易字第6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16日 │102 年11月27日 │103 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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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91號 │102 年度易字第687號 │103 年度易字第6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16日 │102 年12月24日 │103 年0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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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①至⑤否 │ 否 │
│案件 │ │ ⑥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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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一①、②及④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2.附表編號二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3.附表編號五①至⑤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4.附表編號六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5.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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