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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瑩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瑩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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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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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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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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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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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3日 │102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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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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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3415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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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 │103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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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30日(已執行完畢) │103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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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一之罪,已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
│ │2.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
│ │ 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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