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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欽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欽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欽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欽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欽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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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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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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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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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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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年07月18日 │102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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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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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82號 │103 年度訴字第9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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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9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0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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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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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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