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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豪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哲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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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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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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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 年8 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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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14日 │102 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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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771 號 │度偵字第3983、4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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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35號 │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 │
│實├───┼──────────────┼──────────────┤
│審│判決日│102 年9 月10日 │102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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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35號 │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 │
│決├───┼──────────────┼──────────────┤
│ │確定日│102 年10月1 日 │102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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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度執字第2210號 │度執字第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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