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3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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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初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肆本及六合彩明牌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初枝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電話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簽注單4 本及六合彩明牌單1 張,均係用以賭博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6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 年3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查本件扣案電話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簽注單4 本及六合彩明牌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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