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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耳環壹件、便利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嘉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耳環1 件係仿冒品,扣案之便利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5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且103 年5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耳環1 件,係仿冒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扣案之便利袋1 個,則為一般人可輕易購得之物,被告自承用於寄送上開售出仿冒品,堪認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首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耳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沒收;
扣案之便利袋亦應沒收之。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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