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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9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0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
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四、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罪,經本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950、953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101 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一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犯案時間多在101 年間,相距不遠,而施用毒品者主要是受到生理及心理之毒癮所害,所侵害係個人身體健康,並非直接侵害他人之法益,是給予被告相當時間之監禁,使其與毒品隔離,以達到戒除毒癮及相當懲儆之目的即可,應毋須執行太久之時間,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受刑人吳家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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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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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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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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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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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01月08日下午某時 │101 年07月25日前1 至2 日之某│101 年08月29日前1 至2 日之某│
│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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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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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
│ │ │1280、1458、1518號;101 年度│1280、1458、1518號;101 年度│1280、1458、1518號;101 年度│
│ │ │撤緩毒偵字第87號 │撤緩毒偵字第87號 │撤緩毒偵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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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
│ 實 │ │950、953 號 │950、953 號 │950、95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02月27日 │102 年02月27日 │102 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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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
│ 決 │ │950、953 號 │950、953 號 │950、953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03月19日 │102 年03月19日 │102 年0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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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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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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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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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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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09月19日前1 至2 日之某│101 年10月04日前1 至2 日之某│101 年10月18日前1 至2 日之某│
│ │時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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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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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
│ │ │1280、1458、1518號;101 年度│1280、1458、1518號;101 年度│1280、1458、1518號;101 年度│
│ │ │撤緩毒偵字第87號 │撤緩毒偵字第87號 │撤緩毒偵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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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
│ 實 │ │950、953 號 │950、953 號 │950、95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02月27日 │102 年02月27日 │102 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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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101 年度訴字第766 、828 、 │
│ 決 │ │950、953 號 │950、953 號 │950、953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03月19日 │102 年03月19日 │102 年0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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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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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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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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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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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16日11時稍後 │100 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 │101 年05月14日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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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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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3、4707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03、470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 、3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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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5日 │102 年10月25日 │102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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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25日 │102 年11月25日 │102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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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十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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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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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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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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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01月22日20時30分 │101 年04月23日1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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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 、375 號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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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31日 │103 年0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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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0月31日 │103 年0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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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附 註│2.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3.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4.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 │ 定。 │
│ │5.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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