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自,1,201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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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至誠
被 告 黃清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黃清禧涉犯背信案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 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於103 年4 月25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應於103 年4 月30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詎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補正期間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雖於103 年4 月30日提出撤回刑事自訴狀,惟因本件非告訴乃論,尚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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