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1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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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白鐵矛槍壹支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白鐵矛槍壹支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魁係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之小叔,與二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陳文魁因不滿陳登科處理其兄弟間共有土地之方式,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都玄天宮」辦公室內後方洗手台,持白鐵矛槍(以長白鐵管焊接水果刀)1 支朝陳登科腹部刺1 刀,陳登科迅即反應而徒手握住刀刃,惟陳文魁仍不罷手,欲搶回該矛槍;

雙方於洗手台處拉扯至辦公室門口,陳文魁並於雙方拉扯之際對陳登科喊稱:「要讓你死」等語,因而造成陳登科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以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幸經在場之許德旺及呂進欽上前制止,陳文魁才罷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陳文魁旋即駕車轉往陳登科及陳郭碧桃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適陳郭碧桃坐於門口,陳郭碧桃向陳文魁打招呼未獲回應後,陳文魁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西瓜刀1 把走至陳郭碧桃之身後,趁其不備由上而下朝陳郭碧桃之頭部、頸、背部及上半身揮砍,陳郭碧桃猝不及防以手阻擋陳文魁持刀之攻擊,因而造成陳郭碧桃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陳郭碧桃大聲喊叫:「你真夭壽,拿刀殺我」等語,驚醒正在上開住處休息之陳郭碧桃之子陳秉利,陳秉利立即上前阻止後(陳秉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文魁始停止揮刀。

陳登科、陳郭碧桃分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

嗣經警據報循線在陳登科、陳郭碧桃之上開住處逮捕陳文魁,並扣得白鐵矛槍1 支及西瓜刀1 把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科及陳郭碧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陳登科及陳郭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許德旺、呂進欽、陳秉利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文魁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告訴人陳登科及陳郭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筆錄;

證人許德旺、呂進欽、陳秉利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白鐵矛槍刺傷告訴人陳登科,致告訴人陳登科受有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以及小腸斷裂等傷害;

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陳郭碧桃,致告訴人陳郭碧桃受有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只是故意傷害以警告告訴人二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登科之土地糾紛,於「都玄天宮」辦公室內之後方洗手台,持白鐵矛槍朝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刺入,造成告訴人陳登科受有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以及小腸斷裂等傷害;

再至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00 號住處,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頭部、頸、背部及上半身揮砍,造成告訴人陳郭碧桃受有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嗣經就醫治療,始倖免於死一節,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刀子刺我的右邊腹部,當時腸子有跑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郭碧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刀子朝我的後頸部砍,我後頸、手、頭皮等都有受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復有告訴人陳登科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2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陳郭碧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2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白鐵矛槍朝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刺入,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郭碧桃之後頸部揮砍,因而造成告訴人陳登科及陳郭碧桃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此,被告是否犯殺人未遂犯行之關鍵點厥為:被告為前開持白鐵矛槍刺傷告訴人陳登科及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舉措,是否係本於殺人故意為之;

抑或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陳登科之犯行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如果伊要殺陳登科,伊會刺向其心臟,怎麼會以刀捅其肚子云云(本院卷第31頁)。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登科之共有土地糾紛,心生怨念,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因該土地共有人甚多,分割不易,加上被告因生病擔心以訴訟解決紛爭,將曠日廢時,佐以被告未與前妻、子女同住,身患重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等情,被告深感孤寂、孑然一身,亦經被告審理中一再提及之「孤單老人」、「無依無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有與告訴人陳登科同歸於盡之殺人動機。

其次,告訴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案發地之「都玄天宮」擔任廟公,103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其在「都玄天宮」辦公室後方之洗手台洗手,被告一聲不響從其身後以白鐵矛槍刺入其右邊腹部,被告行兇過程一邊稱「要讓你死」,而其遭被告以白鐵矛槍刺入腹部後,手緊握被告持之凶器,雙方一路拉扯至宮廟門口,其有感受到刀子在其身體內前後移動,其右手因握住刀刃而血肉模糊等語(本院卷第69至74頁反面)。

是被告持白鐵矛槍以偷襲方式刺入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因而造成告訴人陳登科之腸子斷裂一事,已認定如上。

徵之人之腹腔無骨骼保護,為人體要害,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器官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60餘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對此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係朝告訴人陳登科身體之重要部位行兇,如無現代醫療之幫忙,告訴人陳登科腸子斷裂之傷勢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行兇時係採偷襲之方式,果如被告稱係為警告告訴人陳登科,則在告訴人陳登科毫無防備之情狀下,被告將輕易對告訴人陳登科之四肢造成傷害,被告卻捨此不為,足以證明被告之殺人犯意。

再者,證人許德旺及呂進欽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聽聞告訴人陳登科呼喊救命,過去察看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陳登科於宮廟門口扭打,雙方皆握住白鐵矛槍,證人呂進欽抓住被告之肩膀後,再請證人許德旺將白鐵矛槍搶下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故被告以白鐵矛槍刺入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後,於告訴人陳登科掙扎之際,被告仍舊不願意鬆手,雙方拉扯至「都玄天宮」門口,被告行兇之凶器方被證人許德旺搶下,被告至此才鬆開對白鐵矛槍之掌握,可見被告之犯行目的非僅止於警告告訴人陳登科。

對此被告雖辯稱不願鬆手係擔心白鐵矛槍被告訴人陳登科搶走後反遭不利(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告訴人陳登科已遭被告以凶器刺入身體重要部位而身受重傷,縱使被告身體患有重病,告訴人陳登科當亦無力反擊,況被告自始未曾主動鬆開對凶器之掌握,與被告欲警告告訴人陳登科之詞不符,益證被告之殺人犯意,被告之詞顯係為了自身罪責之開脫,無從採信。

最後,被告於行兇之際,對告訴人陳登科喊稱:「要讓你死」,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告訴人陳登科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陳登科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行兇之細節,如被告是否以茶壺丟向告訴人陳登科一事,固然不甚一致,然告訴人陳登科於受辯護人或本院之質疑時,旋即稱「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72頁反面),問及本案意見時,僅說「秉公處理就好」(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無故意誇大被告行兇殘暴而欲讓被告承受重罪之情,但就被告是否有稱「要讓你死」,告訴人陳登科之證述則自始一致,是告訴人陳登科稱被告於行兇之際,有向其喊稱「要讓你死」一節,當屬可信。

況被告於行兇後見告訴人陳登科倒地之際,未有任何關懷、救助之舉措,旋即駕車離去,故無論是從被告之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皆可認定被告持白鐵矛槍刺入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時,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㈣就被告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犯行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是有砍其肩膀3 、4 下,伊對陳郭碧桃也只有傷害的犯意,如果伊要讓陳郭碧桃死,伊從脖子砍下去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31頁)。

然肩頸為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告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揮刀時,無法預測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閃躲,當無法如被告所稱伊「精準地」僅就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肩膀揮砍,此觀告訴人陳郭碧桃所受之傷勢不限於肩膀自明,而告訴人陳郭碧桃之傷勢中含有頭皮多處砍傷,亦見被告係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身體要害部分為揮砍之動作。

其次,告訴人陳郭碧桃右手受有開放性骨折,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右手是試圖擋被告之刀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從擋刀造成告訴人之骨折觀之,益見被告揮刀用力之猛,與被告辯稱伊僅是要傷害之意圖不符,況被告自承對告訴人陳郭碧桃揮砍3、4 下,如係基於傷害之意圖,焉會對告訴人陳郭碧桃身體之重要部位,用力、連續揮砍多刀?是從被告之行兇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被告辯稱伊僅要傷害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生。

再者,告訴人陳郭碧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坐在門口的椅子上,其看被告前來有與被告打招呼,被告忽然從其身後揮刀,其防備不及,一直喊救命,等到其兒子陳秉利出外察看,方阻止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秉利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聽到告訴人陳郭碧桃大喊「你真夭壽,拿刀殺我」才從房間衝出來,其一出房門就看到被告拿刀高舉,其就馬上衝過去把西瓜刀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其反面)。

是被告係趁告訴人陳郭碧桃乘坐在外時,從背後以偷襲之方式持刀揮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身體致命部位,告訴人陳郭碧桃於遭受攻擊過程中,一直大喊救命,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揮刀,係因證人陳秉利之阻止,方停止其犯行,益可證被告致人於死之意圖。

最後,被告於案發後留下字條並聲稱吃藥自殺(本院卷第46頁),被告此舉亦與伊所稱以傷害之方式欲警告告訴人二人之目的不符,如欲達警告之目的,應以此來要脅、進而與告訴人二人談判,惟被告卻選擇自殺,如其果真死亡,該如何遂行警告之目的?是被告自殺之舉應屬與告訴人二人同歸於盡之意,更可佐證其殺意甚決,故被告之殺人犯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而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1 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應為數罪併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殺害告訴人二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論科。

被告於短暫時間,同一地點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郭碧桃多刀,其多次持刀砍殺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行為,乃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之行為,各係基於對不同生命法益侵害之犯意,其先後持刀砍殺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之行為,亦可區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已著手殺人犯行,而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陳登科發生口角,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溝通解決,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入告訴人陳登科腹部及砍殺告訴人陳郭碧桃肩頸之要害部位,致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幸經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

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登科之糾紛,進一步牽連無辜之告訴人陳郭碧桃,所為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併斟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對於持刀刺傷告訴人陳登科及砍傷告訴人陳郭碧桃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兼衡被告身罹重病,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佐以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妻兒同住之家庭現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白鐵矛槍1 支及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2 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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