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2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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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泰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泰吉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柯泰吉因涉嫌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崙豐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泰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 、5 、25、26頁;

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20頁反面),而其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崙豐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1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 、8 頁、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成年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尚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3 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後悔施用毒品,之前更換電話號碼,就是想要斷絕與毒友來往,希望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大姊、二姊之家庭狀況,父親因脊椎長骨刺開刀無法開車,母親因經常生病無法工作,兄弟姊妹則各自有負債,目前其接掌父親事業,負責從事開車載送客人工作,收入均交給父親處理,家中經濟需要仰賴被告開車工作之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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