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35,201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武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①竊盜案件、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④竊盜案件、⑤施用毒品案件、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97年度易字第618號、97年度訴字第811號、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1 年、8 月、7 月確定,前述③、④、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2 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臺大醫院斗六分院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1日9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查本案由監聽譯文得知被告於102 年11至12月多次以公用電話向案外人鄭00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故已懷疑被告仍有持續施用毒品。

又本案經被告指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案外人鄭00購買,雲林縣警察局已於103 年1 月21日拘提案外人鄭00到案,案外人鄭00亦坦承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且在被告指認之前,警方尚不知販毒之人即案外人鄭00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4 月3 日雲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筆錄2 份,與本院103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61頁),而關於案外人鄭0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毒癮甚深,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曾在輪胎行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且與友人在醫院外面巧遇聊天之後就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