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4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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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某時,在○○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17分許(假釋期間內),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民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3 頁)、採尿具結書(偵卷第4 頁正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本次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我控制力不佳,殊不可取,參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堪認如非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慮及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次(97年間)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久,並非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且該罪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類型,則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有於臺塑六輕工廠從事水泥、耐火工程之正當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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