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6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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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第23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及注射用軟管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浩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被告執行屆滿1 年,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131 、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2支及注射用軟管2 條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634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及軟管2 條。

㈥被告黃浩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及注射用軟管2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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