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8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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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39 號、第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2、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中施用毒品遭採尿驗出毒品反應,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和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10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與竊盜部分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15日,嗣上開撤銷假釋部分與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於102 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 月26日(未構成累犯)。

㈡、詎鄭國文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1、102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2、103 年1 月7 日上午8 、9 時為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3、103 年1 月19日上午8 、9 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㈢、嗣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可待因、嗎啡」、「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鄭國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 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 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上開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可查,事實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⒉、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方從矯治機關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機會徹底遠離毒害,重啟自新,並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之身,詎料被告又再度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實則,被告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自承目前服用美沙東,有從事水電工作,會想遠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是在不到1 個月內被密集查獲,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在短期間內密集施用為實務上常見情形,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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