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芳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
- 二、沈芳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三、沈芳舟、黃昭瑞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四、沈芳舟、馮文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 五、警方分別於103年5月14日9時30分許、13時50分許,持
-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之宣告:
-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沈芳舟除持有前述A批槍械外,亦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9所示之「子彈20顆」,經送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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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張蓁騏律師(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103年度訴字第663號)被 告 黃昭瑞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馮文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3509號、第3510號、第3511號、第4471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594號、第64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舟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五編號1、2、4至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昭瑞犯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馮文仙犯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沈芳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㈠竟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以不詳方式購入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牌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含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7顆,另外有1 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下稱A 批槍械),以及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牌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下稱B 批槍械),分別將A 批槍械藏放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00號租屋處,並以其所有槍套1 個作為繫槍便於攜帶之用,另將B 批槍械藏放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租屋處,而同時持有之。
㈡嗣警方於103 年5 月14日9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虎尾鎮頂南00號實施搜索查獲A 批槍械後,沈芳舟仍未主動報繳B 批槍械而另行起意單獨持有B 批槍械,直到103 年7 月27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虎尾鎮○○○路00號實施搜索才又查獲B 批槍械。
二、沈芳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3 月間,以不詳方式購入大麻乾葉1 包(驗前淨重1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18公克),並將之藏放在虎尾鎮○○○路00號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3 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實施搜索而查獲(沈芳舟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其另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
三、沈芳舟、黃昭瑞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昭瑞推銷、販賣,黃昭瑞再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交回給沈芳舟,並將扣除成本所餘金錢由雙方平分,黃昭瑞也可以藉此獲得沈芳舟提供免費毒品施用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沈芳舟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四、沈芳舟、馮文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沈芳舟於103 年2 月19日20時10分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乃向甲○○表示其不在家,可以直接找馮文仙處理(通話內容如附表三㈢編號1 ①所示),甲○○遂前往虎尾鎮○○○路00號找馮文仙拿取毒品,馮文仙為了確認此事,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芳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沈芳舟於電話中指示馮文仙「先幫他處理一下」,馮文仙應允稱「好好」等語(通話內容如附表三㈢編號1 ②所示),馮文仙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五、警方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9 時30分許、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虎尾鎮頂南00號沈芳舟與馮文仙之租屋處、虎尾鎮頂南40之00號00室黃昭瑞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各扣得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
又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103年7 月27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虎尾鎮○○○路00號沈芳舟與馮文仙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各扣得附表四㈢、㈣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第三海巡隊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5 頁、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9 頁反面、第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1上開被告沈芳舟於102 年9 、10月間,以不詳方式購入A 、B 批槍械且分別藏放於前述雲林縣虎尾鎮頂南00號、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2 個租屋處,先後遭到警察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沈芳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3 他254 卷第152 至155 頁、103 他1104卷第24至25頁、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58 頁),核與同案被告馮文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相符(103 他254 卷第117 頁、第129 頁、北港分局687 卷第1 至5 頁),並有《A 批槍械》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103 他254 卷第188 至206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4張(斗南分局443 卷第14至20頁),《B批槍械》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嘉義縣警局52968 卷第23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7 月2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北港分局687 卷第6 至19頁)附卷可稽。
2槍械鑑定結果:①A批槍械:扣案之A批槍械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本院再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送鑑定之結果,「送鑑子彈20顆,前經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其中未試射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103 偵4471卷第17至19頁、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82頁),而該扣案槍管1 支,亦經認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 年9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以佐證(103 偵4471卷第26頁)。
②扣案之B 批槍械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2 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103 偵4760卷第23至25頁反面),而該扣案之槍管2支,經內政部認定:「㈠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9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附卷足憑(103 偵4760卷第43頁)。
③且有上開A 批槍械與槍套1 個、B 批槍械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3 支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A 批槍械中19顆子彈與B 批槍械中1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A 批槍械中土造金屬槍管1 支與B 批槍械中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不具阻鐵)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3又被告沈芳舟雖是在102 年9 、10月間同時購入A 、B 批槍械而同時持有之,但是當警方於103 年5 月14日在虎尾鎮頂南00號查獲A 批槍械時,被告沈芳舟並未向檢警供述其另外有藏放B 批槍械,可見被告沈芳舟此時想要單獨持有B 批槍械,直到103 年7 月27日警方才在虎尾鎮○○○路00號查獲B 批槍械,因此,被告沈芳舟原本同時持有A 、B 批槍械的犯意與行為皆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沈芳舟從103 年5 月14日遭查獲A 批槍械時起,是另行起意單獨持有B 批槍械。
從而,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1上開被告沈芳舟於103 年2 、3 月間,以不詳方式購入大麻乾葉1 包,並將之藏放在虎尾鎮○○○路00號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3 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沈芳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白(嘉義縣警局52968 卷第1 至2 頁、103 偵6491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卷二第12頁),核與同案被告馮文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相符(嘉義縣警局52968 卷第6 至7 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3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嘉義縣警察局103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嘉義縣警局00000 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7頁)。
而扣案之乾葉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1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81公克),同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則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檢出愷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嘉義縣警局00000 卷第22頁)。
2而被告沈芳舟在103 年7 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54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67550ng/ml)、可待因呈陽性反應(4840ng/ml )、嗎啡呈陽性反應(3180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原始編號OZ000000000 號)、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103 偵6491卷第29至3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芳舟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堪認其乃單純持有大麻。
至於警方在103 年7 月22日、27日也同時查獲被告沈芳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因其尿液經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第1267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沈芳舟單純持有大麻之犯行,自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聯,應單獨論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1被告沈芳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安裝在附表四㈠編號8 所示手機)、0000000000號(SIM 卡安裝在附表四㈠編號7 所示手機)行動電話,被告黃昭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附表四㈡編號9 所示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被告沈芳舟提供毒品予被告黃昭瑞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昭瑞再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交回被告沈芳舟,並將扣除成本所餘金錢由雙方平分、被告黃昭瑞也可以藉此獲得被告沈芳舟提供免費毒品施用之事實,以及被告沈芳舟獨自從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卷二第11頁、第176 頁反面),被告沈芳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103 他254 卷第158 頁、第171頁、第177至179 頁、第181 頁、第186 頁、第220 至222頁、本院103訴524 卷一第158 至159 頁、卷二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並經毒品交易對象李00於偵訊時證述(103 他254 卷第139 至141 頁)、章00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103 他254 卷第225 至228 頁、第231 至232 頁)、薜00於偵訊時證述(103 他254 卷第33至34頁)、蔡00於偵訊時證述(103 他254 卷第112至113 頁)、陳00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103他254卷第244 至245 頁、第248 頁、第253 至254 頁)、曾00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103 他254 卷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第236 至237 頁、第239 頁)明確,且有附表三㈠、㈡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該附表備考欄)、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4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78號、103 年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3 偵3457卷第44至51頁)附卷可稽。
而警方於103 年5 月14日前往被告黃昭瑞位在虎尾鎮頂南40之00號00室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四㈡所示之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4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35張(103 他254 卷第65至88頁);
警方於同日前往被告沈芳舟位在虎尾鎮頂南00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四㈠所示之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103他254 卷第188 至206 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沈芳舟、黃昭瑞於103 年5 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2 份、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103 偵3509卷第39至44頁)附卷足憑。
2本院對於部分交易細節之認定: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 ,雖然被告沈芳舟曾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是在虎尾交流道下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由我拿給薜00,錢是薜00交給黃昭瑞,黃昭瑞再將錢交給我等語(103 他254 卷第221 頁),但被告沈芳舟在警詢時改稱:由黃昭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價值6000元的安非他命(按目前臺灣地區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此所稱「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為避免誤會,本判決對於被告與證人所稱「安非他命」,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薜00等語(103 他254 卷第179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況且,倘若如被告沈芳舟所稱是由其親自交付毒品給薜00,則薜00大可在交易時直接將6000元交給被告沈芳舟即可,根本不需要再前往被告黃昭瑞住處將6000元交給被告黃昭瑞,而薜00於偵訊時則證述:(提示附表三㈠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沈芳舟的通聯,我問他還有無海洛因,沈芳舟說有,並叫我跟黃昭瑞拿,我就將6000元拿給黃昭瑞,黃昭瑞就在虎尾鎮頂南40之26號家中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的6000元要2 種,是指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當天我各買3000元等語(103 他254 卷第33頁),核與附表三㈠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是應認薜00所述較為可採,即該次交易係被告沈芳舟指示薜00前往被告黃昭瑞租屋處,由被告黃昭瑞各以3000元價格,同時將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薛00。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 ,雖然被告黃昭瑞於警詢時供稱:(提示附表三㈠編號2 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意?)是章00要向我賣3 萬多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4 月20日14時39分左右,在虎尾鎮頂南40之00號00房間,向我買價值3 萬多元的海洛因等語(103 他254 卷第61至62頁),惟章00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該次交易是向黃昭瑞購買價值10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103 他254 卷第226 頁、第231 頁),另考量販賣毒品之人因所從事販賣毒品的對象較多,每個交易對象的需求都不同,而購買毒品之人則可能選擇固定一個或少數幾個賣家作為毒品來源,則販賣毒品之人對於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情節之記憶衡情比較容易有混淆、錯置的情況,購買毒品之人對於各次購買毒品交易細節的記憶則相對比較明確,故應認章00所述較為可採,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4 ,雖然被告黃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次是蔡00開車來我租屋處外面跟我聊天,他看我在吃,就討要吃,這件事沈芳舟不知道,是我自己要請蔡00吃的,因為我是注射的,我抽菸抽不出來,我就叫他來吃吃看可不可以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15 頁正反面),惟查,蔡00於偵訊時明白證述:(提示附表三㈠編號4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為何?)這是我與黃昭瑞的通聯,內容是黃昭瑞叫我試毒品海洛因能不能用,他當時約拿1 根菸的量,後來我就在虎尾往四湖的路上在車上一邊開一邊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103 他254 卷第112 頁),而被告沈芳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坦承本次與被告黃昭瑞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蔡00之犯行外,並明白供述:(毒品交給黃昭瑞就是要讓他去販賣,販賣之後再把錢回給你?)對。
(黃昭瑞如果叫別人去試試看毒品,像推銷的意思,是否在你原本同意的範圍內?)一般如果是行銷手法也是會這樣做,他這樣賣我大概也是會同意他這樣做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59 頁),佐以附表三㈠編號4 通聯譯文中被告黃昭瑞詢問蔡00「ㄚ後來他那個可以嗎?」,即被告黃昭瑞確有以該通電話詢問蔡00從被告黃昭瑞處所取得施用之毒品品質如何,亦可知被告黃昭瑞實際轉讓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 根予蔡00的時間點,應該是在該次通話之前某時,而且在本次轉讓海洛因之後,蔡00果真在103 年4 月26日向被告黃昭瑞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 ),因此,足認本次交易是被告黃昭瑞為向蔡00推銷毒品海洛因,而邀蔡00試用毒品,於前述通話前某時,在被告黃昭瑞上開租屋處外面,被告黃昭瑞將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 根(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蔡00施用,之後被告黃昭瑞才在前述通話中詢問蔡00施用後的感想如何。
被告黃昭瑞上開陳述,恐係為迴護被告沈芳舟之說詞,尚難憑採。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 ,雖然被告沈芳舟於警詢時供述:(提示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意?)是我賣給陳00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由陳00來向我拿取。
於103 年3月18日15時30分左右,在虎尾鎮頂南40之26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陳00幫陳00向我購買價值1 萬多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3 他254 卷第171 頁),惟其在偵訊時改稱:好像是陳00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陳00要錢給我去臺北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陳00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沒有給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00叫他女朋友拿錢過來,我就去臺北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臺北回來後,就叫陳00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3 他254 卷第220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金額以陳00說的為準,應該是3000元(103 訴524 卷二第12頁反面),於審理時再度改稱:這次見面地點應該是燦坤,應該是那個女的陳00來跟我見面。
(陳00來拿錢給你嗎?)如果是那一次,我記得有一次是陳00叫那個女的拿1 萬元委託我,我那次剛好要去台北,他拜託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
(但是你看第二通電話,和第一通電話才隔10分鐘而已,這是陳00打給你的,他說「我要去啦」,他不是說他要叫人過去,再想一下,是陳00來的或是陳00叫00來的?)沒有印象,忘了等語(103 訴524 卷二第177 頁),顯見被告沈芳舟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於該次交易細節記憶不清,所為陳述恐有與其他交易的情節混淆,而陳00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述:這次是我叫00幫我向沈芳舟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請陳00先去跟他說,等陳玉菁將我的車開回來,我自己才到燦坤,於103 年3 月18日16時左右,在虎尾鎮燦坤3C前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沈芳舟購買半錢重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3 他254 卷第249 頁、第254 頁),核與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通聯內容相吻合,足見陳00所述交易情節較為可信,應認本次交易係陳00與被告沈芳舟在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通聯之後不久,由陳00本人前往虎尾鎮燦坤3C前道路,向被告沈芳舟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2 ,陳00所持用向被告沈芳舟購買毒品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顯有錯誤,另陳00雖於警詢時陳述:該次交易地點是在虎尾鎮○○○路00號云云(103 他254卷第248頁),惟陳00於偵訊時改稱:這一次我們約在虎尾鎮通億五金行我跟他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3他254 卷第254 頁),參諸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通聯譯文中,陳00向被告沈芳舟說「我要過去虎尾買網子」、「我要去通億,要去埒內有一間大賣場」,可見陳00偵訊時所述交易地點才正確,即雙方是在虎尾鎮通億五金超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3 ,陳00於警詢時陳述:該次是於103 年2 月26日4 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鹿寮某電桿旁之鐵皮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沈芳舟購買1 錢重價值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還給他等語,於偵訊時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103 他254 卷第245 頁、第253 頁),而被告沈芳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交易情節也大致雷同(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2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亦核與附表三㈡編號3 所示2 則通聯情節相符,堪認該次交易應該是被告沈芳舟在103 年2 月26日4 時3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以6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00,但陳00施用之後,認為品質不佳,遂以附表三㈡編號3 所示2 則通聯要求退款,雙方隨即又約在上開鐵皮屋,陳00將原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沈芳舟,被告沈芳舟則退還6000元給陳00。
至於同日12時22分、23分之通聯內容,雙方所明白談論的就是借錢的事,被告沈芳舟也明確供述:這3 萬元是另外借的,6000元先在早上還給陳00,之後陳00才在中午說要借3 萬元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52 頁),足見這2 則通聯與本次交易沒有關聯。
⑦關於附表二編號4 ,薜00於偵訊時證述:(提示附表三㈡編號4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為何?)內容是我去找沈芳舟要海洛因,沈芳舟拿1/8 兩的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103他254卷第33頁),被告沈芳舟於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二編號4,你送給薜00海洛因的量是多少?)頂多也是大概1 根香菸的量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78 頁)。
依罪證有疑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沈芳舟該次係轉讓大約可供施用1 根香菸之數量的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薜00。
⑧關於附表二編號5 ,曾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撥打被告沈芳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㈡編號5 所示),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顯屬錯誤。
⑨關於附表二編號6 ,雖然被告沈芳舟於警詢時供稱:(提示附表三㈡編號6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是曾00要過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在虎尾鎮揚子中學門口,當時購買「2000至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等語(103他254 卷第181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是否你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曾00?)是,我們約在揚子中學那邊交易等語(103 他254 卷第222 頁),惟曾00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是以1000元向沈芳舟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3 他254 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第236 頁),而被告沈芳舟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供稱:這次交易應該是1000元等語(103 訴524 卷二第13頁),勾稽比對渠2 人之說詞,並考量販賣毒品之人因所從事販賣毒品的對象較多,每個交易對象的需求都不同,而購買毒品之人則可能選擇固定一個或少數幾個賣家作為毒品來源,則販賣毒品之人對於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情節之記憶衡情比較容易有混淆、錯置的情況,購買毒品之人對於各次購買毒品交易細節的記憶則相對比較明確,故應認該次交易是被告沈芳舟以1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曾00,銀貨兩訖。
被告沈芳舟上開所述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至3000元、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部分,顯非可採。
3營利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被告沈芳舟於審理時供稱:(賣出去都有賺嗎?)多多少少啦,至少賺個自己吃的也有。
(賺的錢你跟黃昭瑞是如何分的?)就看賣多少,本錢扣到就平分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4 頁、第165頁反面),而被告黃昭瑞於警詢時供稱:(你幫沈芳舟販毒,有何代價?)要施用毒品隨時都有等語(103 他254 卷第50頁);
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沈芳舟於審理時供稱:(你有跟陳00賺錢嗎?)多少都會啦。
如果依我們的交情,他請我吃一下這樣就算不錯了。
(你有跟他賺吃的就對了?)嗯等語;
關於附表二編號2 、5 、6 部分,被告沈芳舟於審理時供稱:(這3 次都有賺到錢嗎?)應該多少都有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77 至178 頁);
而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沈芳舟以6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予陳00,此次售價及交易對象均與附表二編號2 相同,堪認附表二編號3 之獲利情形應該與附表二編號2 差不多。
因此,就被告沈芳舟、黃昭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及被告沈芳舟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部分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沈芳舟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59 頁),被告馮文仙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雖然沈芳舟有打電話給我,說甲○○會過來家裡拿甲基安非他命,沈芳舟說毒品放在房間,但我去看並沒有看到在那裏,甲○○在家裡等候沈芳舟回來,後來是沈芳舟親自拿毒品給甲○○,我並沒有拿給他云云(本院103 訴524卷一第160 頁反面、卷二第87頁反面)。
經查:1於103 年2 月19日20時10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芳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芳舟向甲○○表示其不在家,可以直接找被告馮文仙,甲○○遂前往被告沈芳舟、馮文仙位在虎尾鎮○○○路00號租屋處找被告馮文仙拿取毒品,被告馮文仙為確認此事,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芳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沈芳舟於電話中指示馮文仙「先幫他處理一下」,被告馮文仙應允稱「好好」,即被告馮文仙確實有意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情,業據被告馮文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60 頁反面),及被告沈芳舟於偵訊時供述(103 他254 卷第221 頁),並有附表三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沈芳舟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提示第二通8 時37分這通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誰跟你的對話?)就馮文仙跟我。
(你看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馮文仙在說什麼?)我就問她甲○○有沒有打給她。
(小水、石頭的意思為何?)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吧。
(你為何要叫馮文仙幫甲○○處理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人不在虎尾,甲○○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人不在,我就跟他說要不然你就去找馮文仙啊,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馮文仙,事情就是這樣。
(為什麼你會叫馮文仙去處理這件事?)因為我東西都藏在家裡面啊。
(馮文仙知道藏在哪裡嗎?)我有跟馮文仙講放在哪裡。
(你們這次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嗎?)不是買賣,因為他那時候剛認識有常常到我那裡去,最主要都是吸甲基安非他命啦。
(是你請他吸或是你賣給他的?)都是請他吸比較多。
(你第二通的電話就是叫馮文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去吸食嗎?)對。
(那天最後結果怎麼樣?)結果我就不清楚。
因為我人不在,我人在南部。
(你當天晚上回家後有再跟甲○○碰到面嗎?)都沒有。
(當天晚上馮文仙有無跟你交代甲○○的事情處理的怎樣?)沒有,我回來也沒有問她。
(甲○○有沒有跟你講,2 月19日那天晚上8 時多去找馮文仙有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去吸?)如果沒有的話,他應該還會來找我啊,但是之後就沒有再連絡了。
(是指那天就沒有再連絡了?)對啊。
(再跟你確認一下,甲○○那天晚上8時10分打給你,你的意思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或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吸?)從譯文看起來應該是他跟我要。
(所以你最後是請馮文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是有打電話給馮文仙講說我東西放哪裡,去找看看有沒有。
(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是馮文仙打給你?)對。
(她問你說,大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你說沒有啊,不然他會跟我說什麼小水,那你就說,哦、有,你幫他處理一下?)對啊,那是她打給我,不是我打給她的啊,她有跟我講說大胖有去找她,那我就跟她講說,那你就跟他處理一下啊。
(你跟她講石頭,馮文仙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對啊,甲基安非他命啊。
(為什麼馮文仙會知道?)甲○○就只有吃甲基安非他命啊。
(馮文仙也有在吸嗎?)有。
(所以她知道石頭是什麼意思?)應該知道。
(她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應該知道等語(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35 至138 頁)。
被告乙○○已明白證稱當天晚上並沒有跟甲○○碰面,是因為其當時人不在租屋處,且因其所有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租屋處,被告馮文仙也知被告沈芳舟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所以在附表三㈢編號1 ①所示通聯中請甲○○直接找被告馮文仙,而附表三㈢編號1 ②所示通聯內容,顯示甲○○已經到達虎尾鎮○○○路00號與被告馮文仙見面並且表達來意,被告馮文仙在與被告沈芳舟電話確認之後,也應允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後,無論是被告馮文仙或是甲○○都沒有再撥打電話找被告沈芳舟,可見當時被告馮文仙確實有順利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交給甲○○,甲○○對於毒品的需求已經獲得滿足。
否則,衡諸常情,若是被告馮文仙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何處,或是甲○○並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馮文仙、甲○○理應會再打電話向被告沈芳舟詢問才是。
故被告馮文仙辯稱:我當時找不到毒品放在哪裡,甲○○在家裡等候沈芳舟回來,後來是沈芳舟親自拿毒品給甲○○,我並沒有拿給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㈢編號1 ①通聯是我要問沈芳舟家裡的花園裡的種子發芽了沒,附表三㈢編號1②通聯中所稱「小水」就是要澆花的那個水,所稱「石頭」是旁邊的花園有放一些假石頭,我想要討一點回去家裡,馮文仙不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沈芳舟不在,我就找大嫂,問沈芳舟在不在,她說不在,我就走了云云(本院103訴524 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413 頁),甲○○先證稱是要詢問被告沈芳舟花園種子是否發芽,後又證稱是要找被告乙○○討一些假石頭回去,前後已有不一致,而且在附表三㈢編號1 ①通聯中,甲○○就可以在電話詢問被告沈芳舟花園裡的種子是否發芽的事情,但是甲○○並沒有作此詢問,甲○○也早在這通電話中就已經知道被告沈芳舟當時並不在家,但當甲○○到達虎尾鎮○○○路00號時竟是向被告馮文仙詢問被告沈芳舟在不在家,顯見甲○○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復核與證人即被告沈芳舟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及附表三㈢所示通聯情節完全不符,明顯是為迴護被告沈芳舟、馮文仙之說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沈芳舟、馮文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2月4 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芳舟、馮文仙。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沈芳舟、馮文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各罪名之認定:1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核被告沈芳舟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先後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2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沈芳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沈芳舟、黃昭瑞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薜00,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沈芳舟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被告沈芳舟與陳00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格達成合意,被告沈芳舟也已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00,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既遂,不因事後雙方又退貨還款而有異。
被告沈芳舟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沈芳舟、馮文仙所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被告沈芳舟、馮文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條。
5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5、6 部分,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各次持有海洛因進而轉讓,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沈芳舟、馮文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沈芳舟、馮文仙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6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沈芳舟、馮文仙就事實欄四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被告沈芳舟所犯上開各罪間(即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黃昭瑞所犯上開各罪間(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黃昭瑞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1日入監,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2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海巡總局第三海巡隊共同於102 年11月19日查獲被告沈芳舟,其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出第一級毒品係向三重地區綽號「大仔」之男子即王長興所購買,第二級毒品係向臺南仁德綽號「黑仔」之男子即羅裕盛所購買。
彰化分局與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共組專案小組,根據被告沈芳舟之供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偵辦,於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3 月8 日在機場查獲以王00為首之販毒走私集團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599公克、2232公克)。
另於104 年1 月22日在臺南關廟區及仁德區查獲羅裕盛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3.5 公克)等情,有被告沈芳舟102 年11月20日彰化分局警詢筆錄、海巡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12月26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3 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6日丙○銘勤102 偵6732字第18675 號函暨所附彰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78 至186 頁反面、第203 至211 頁反面、第262 至263 頁),被告沈芳舟所述於102 年11月19日向王00購買1 兩重之海洛因,已經在102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則王00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沈芳舟之犯行(並未經警方移送或報告),自然與被告沈芳舟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聯;
而王00為警查獲在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3 月8 日走私海洛因部分,是發生在本案被告沈芳舟販賣、轉讓海洛因等行為之後,當然並非被告沈芳舟本案所販賣、轉讓海洛因之來源;
另警方於104 年1 月22日查獲羅00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也是發生在本案被告沈芳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後,當然也不是被告沈芳舟本案所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此外,海巡總局第三海巡隊於104 年3 月16日以洋局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本隊並無因被告沈芳舟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販毒情事,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04 年3 月23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被告沈芳舟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李00及綽號「炳兄」之男子所購買,然李00係被告沈芳舟之藥腳,且互有指證,另綽號「炳兄」之男子部分,被告沈芳舟僅提供其持用電話,無法提供年籍相關資料致無法查察(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212 至213 頁),被告沈芳舟於斗南分局警詢時係指稱:於103 年5 月12日20時許,在黃昭瑞居住房間內與李00交易,購買3 錢重海洛因,就只有向李00購買這一次等語(103 他254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沈芳舟所供述向李00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也是發生在本案被告沈芳舟販賣、轉讓海洛因等行為之後,當然並非被告沈芳舟本案所販賣、轉讓海洛因之來源。
依上開說明,被告沈芳舟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黃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均坦承(本院103訴524卷一第111頁反面、卷二第11頁)。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黃昭瑞於警詢時供述:李00有向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4 月23日16時16分左在,在虎尾鎮頂南40之00號00房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我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另對於警方提示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表示此次沒有交易等語(103 他254 卷第55至56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未再就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訊問被告黃昭瑞,本院認為被告黃昭瑞於警詢時已經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李001 次,檢察官也僅只起訴被告黃昭瑞販賣海洛因給李001 次(甚至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檢察官原本也是記載販賣時間為103 年4 月23日,只是事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3 年4 月26日),被告黃昭瑞可能是因為記憶不清才會將實際在103 年4 月26日的交易誤認為是在103 年4 月23日,其既然已經自白在103 年4 月間有販賣海洛因給李001 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白,應認為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黃昭瑞於警詢時已經坦承(103 他254 卷第61頁),雖然於偵訊時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坦承該次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為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警察均未曾詢問、檢察官也未曾訊問此部分事實,而被告黃昭瑞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坦承,亦應認為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即被告黃昭瑞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應減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被告沈芳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均坦承(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11頁)。
且被告沈芳舟在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有與被告黃昭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黃昭瑞賣的錢會把本錢交給伊,也明白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示犯行(103 他254 卷第158 頁、第179 頁、第220 至221 頁),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即未再詢問被告沈芳舟,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沈芳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認為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6 部分,被告沈芳舟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犯行(103 他254 卷第171 頁、第181 頁、第220 至222 頁),均應認為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雖然被告沈芳舟於警詢時否認,但在偵訊時則對於檢察官所問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也表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情節都認罪(103 他254 卷第222 頁),依首開說明,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警察未曾詢問、檢察官也未曾訊問此部分事實,而被告沈芳舟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坦承,亦應認為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即被告沈芳舟所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應減刑。
③就事實欄四部分: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沈芳舟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沈芳舟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 次,交易對象僅有3 人,且歷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價款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黃昭瑞為累犯,其加重後之最低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與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之危害相衡,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應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因此,就被告沈芳舟、黃昭瑞此部分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沈芳舟竟先是同時持有A 、B批槍械,後又單獨持有B 批槍械,雖未持以犯其他案件,但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極大之不安與潛在威脅;
另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國人身心的危害嚴重,且施用者為了取得毒品而可能衍生其他財產犯罪,亦戕害公共安全,被告沈芳舟除持有大麻外,竟與被告黃昭瑞共同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又單獨從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且與被告馮文仙共同轉讓禁藥予甲○○,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均有不同,各次犯罪的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沈芳舟並提供其毒品來源之情資讓檢警得以進一步偵辦(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馮文仙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沈芳舟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黃昭瑞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被告馮文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沈芳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設工程行,家中尚有父母、姊弟,被告黃昭瑞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六輕工業區作工,家中尚有母親,被告馮文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服飾店上班,家中尚有1 名年僅10歲的女兒(103 他254 卷第152 頁、第48頁、第116 頁、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沈芳舟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附表五編號1、2)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3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上情,就被告沈芳舟所犯附表五編號1 、2 、4 至15部分(附表五編號3 部分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被告黃昭瑞所犯附表五編號4 至8 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外,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性質上屬於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收。
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附表五編號1 、2 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的宣告刑中,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 是同時持有上開A 、B 批槍械,故將上開改造手槍3 支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一併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 是單獨持有B 批槍械,故僅就B 批槍械中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槍套1 個,為被告沈芳舟所有作為繫槍便於攜帶之用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白(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五編號1 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的宣告刑中一併沒收。
至於扣案之子彈,已經全部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不再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四㈠編號7 所示白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沈芳舟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沈芳舟供述在案(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9 、10、11、13)一併宣告沒收;
此行動電話及SIM 卡同時為被告沈芳舟就事實欄四部分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15)一併宣告沒收。
附表四㈠編號8 所示黑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雖是被告沈芳舟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但被告沈芳舟供稱該手機及SIM 卡均係向友人借用(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54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沈芳舟或共犯即被告黃昭瑞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表四㈡編號10所示CURVACEO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黃昭瑞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昭瑞供述明白(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6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4 、5 、7 、8 )一併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馮文仙所有供事實欄四部分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馮文仙供述綦詳(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15)一併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芳舟供稱:其與被告黃昭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在扣除本錢之後的盈餘是由雙方平分等語(本院103 訴524卷二第164 頁、第165 頁),從而,應認附表一編號1 、2、3 、5 所示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產利益係由渠2 人均分,而該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各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4 、5 、6 、8 )一併宣告沒收(沒收之範圍均限於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一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自以被告沈芳舟、黃昭瑞之財產抵償。
就附表二編號1 、2 、5 、6 被告沈芳舟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亦未扣案,應依同條規定,在被告沈芳舟各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9 、10、13、14)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沈芳舟之財產抵償。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沈芳舟雖然已經與陳00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但陳00在施用買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品質不佳,向被告沈芳舟要求還款、退貨,雙方隨即相約見面,被告沈芳舟將所收取之價金6000元退還陳00,陳00亦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被告沈芳舟等情,已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沈芳舟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上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外,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四㈢編號4 所示大麻乾葉1 包(驗餘淨重10.418公克),為警方就被告乙○○於事實欄二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3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四㈡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7 所示海洛因11包,為被告沈芳舟交付被告黃昭瑞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沈芳舟、黃昭瑞供述明確(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3 至165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3 偵3509卷第49至50頁、103 偵3457卷第32頁),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既然是被告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所剩餘,即應分別於其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宣告刑下(即附表五編號4 關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編號8 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的包裝袋,不易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離,亦應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毒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因而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㈤附表四㈡編號1 所示4 台電子秤、編號4 所示2 支塑膠分裝鏟,為被告黃昭瑞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2 、3 、5 販賣毒品所使用及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4 頁、第16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4 、5 、6、8)一併宣告沒收。
附表四㈡編號4 所示其中草色之塑膠分裝鏟1 支,為被告黃昭瑞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 轉讓海洛因所使用(本院103 訴524 卷二第166 頁),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五編號7 )一併宣告沒收。
㈥此外,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沈芳舟除持有前述A 批槍械外,亦同時持有1 顆子彈(加上前述A 批槍械中之子彈19顆,即起訴書所載子彈20顆),因認被告沈芳舟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9所示之「子彈2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20顆,㈠2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103 偵4471卷第17至19頁、本院103 訴524 卷一第82頁),足認其中1 顆並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
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沈芳舟犯罪,本應為無罪之預知,但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沈芳舟係同時與前述A 批槍械同時持有,即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所載)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轉讓毒品】
┌─┬─────┬───────┬───────┬───────────┐
│編│交易對象 │通聯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
│號│ │ │ │ │
├─┼─────┼───────┼───────┼───────────┤
│1│李00 │103 年4 月26日│黃昭瑞位在雲林│李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6時11分、14分│縣虎尾鎮頂南40│號行動電話與黃昭瑞持用│
│ │ │(檢察官以補充│之00號00室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理由書更正) │處 │電話在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黃昭瑞以500 元價格│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李宥│
│ │ │ │ │霆,雙方銀貨兩訖。在沈│
│ │ │ │ │芳舟處尚有附表四㈡編號│
│ │ │ │ │7 所示11包海洛因,沈芳│
│ │ │ │ │舟於103 年5 月13日交付│
│ │ │ │ │給黃昭瑞販賣。 │
├─┼─────┼───────┼───────┼───────────┤
│2│章00 │103 年4 月20日│黃昭瑞位在雲林│章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4時4 分、39分│縣虎尾鎮頂南40│號行動電話與黃昭瑞持用│
│ │ │ │之00號00室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處 │電話在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黃昭瑞以1000元價格│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章0│
│ │ │ │ │0,雙方銀貨兩訖。 │
├─┼─────┼───────┼───────┼───────────┤
│3│薜00 │103 年4 月14日│黃昭瑞位在雲林│薜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8時12分 │縣虎尾鎮頂南40│號行動電話與沈芳舟持用│
│ │ │ │之00號00室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處 │電話在左列時間聯絡後,│
│ │ │ │ │沈芳舟指示薜00前往左│
│ │ │ │ │列地點找黃昭瑞,由黃昭│
│ │ │ │ │瑞同時將海洛因1 包、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各以3000│
│ │ │ │ │元價格販賣予薜00,雙│
│ │ │ │ │方銀貨兩訖。 │
├─┼─────┼───────┼───────┼───────────┤
│4│蔡00 │103 年4 月16日│黃昭瑞位在雲林│黃昭瑞為向蔡00推銷毒│
│ │0000000000│19時55分 │縣虎尾鎮頂南40│品,邀蔡00前來試毒品│
│ │ │ │之00號00室租屋│是否合用,於左列時間前│
│ │ │ │處外面 │之某時,2 人約在左列地│
│ │ │ │ │點見面,黃昭瑞將含有海│
│ │ │ │ │洛因之香菸1 根無償轉讓│
│ │ │ │ │予蔡00,蔡00就在駕│
│ │ │ │ │車由虎尾鎮前往四湖鄉路│
│ │ │ │ │上施用,後來當蔡00以│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黃昭瑞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時,黃昭瑞就詢問蔡00│
│ │ │ │ │該次所施用的海洛因品質│
│ │ │ │ │如何。 │
├─┼─────┼───────┼───────┼───────────┤
│5│蔡00 │103 年4 月26日│黃昭瑞位在雲林│蔡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7 時38分、8 時│縣虎尾鎮頂南40│號行動電話與黃昭瑞持用│
│ │ │37分 │之00號00室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處 │電話在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黃昭瑞以3000元價格│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予蔡00,雙方銀貨兩訖│
│ │ │ │ │。在沈芳舟處尚有附表四│
│ │ │ │ │㈡編號6 所示6 包甲基安│
│ │ │ │ │非他命,沈芳舟於103 年│
│ │ │ │ │5 月13日交付給黃昭瑞販│
│ │ │ │ │賣。 │
└─┴─────┴───────┴───────┴───────────┘
附表二【沈芳舟單獨販賣、轉讓毒品】
┌─┬─────┬───────┬───────┬───────────┐
│編│交易對象 │通聯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
│號│ │ │ │ │
├─┼─────┼───────┼───────┼───────────┤
│1│陳00 │103 年3 月18日│雲林縣虎尾鎮燦│陳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5時7 分、15時│坤3C前道路 │號行動電話與沈芳舟持用│
│ │ │17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在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沈芳舟以3000元價格│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予陳00,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
│2│陳00 │103 年3 月16日│雲林縣虎尾鎮通│陳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5時36分、18時│億五金超市 │號行動電話與沈芳舟持用│
│ │(起訴書誤│9 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載為097906│ │ │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9917)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沈芳舟以6000元價格│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予陳00,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
│3│陳00 │103 年2 月26日│雲林縣元長鄉鹿│沈芳舟在103 年2 月26日│
│ │0000000000│4 時56分、5 時│南村鹿寮某電桿│4 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
│ │ │8 分(同日12時│旁之鐵皮屋 │,以6000元價格將甲基安│
│ │ │22分、23分之通│ │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00│
│ │ │聯與本次交易無│ │,雙方銀貨兩訖,但陳0│
│ │ │關) │ │0施用之後,認為品質不│
│ │ │ │ │佳,遂於左列時間,以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沈芳舟所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 │ │ │ │求退款,雙方隨即又約在│
│ │ │ │ │左列地點,陳00將原購│
│ │ │ │ │買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退還給沈芳舟,沈芳│
│ │ │ │ │舟則退還6000元給陳00│
│ │ │ │ │。 │
├─┼─────┼───────┼───────┼───────────┤
│4│薜00 │103 年4 月18日│黃昭瑞位在雲林│薜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5時25分、20時│縣虎尾鎮頂南40│號行動電話與沈芳舟持用│
│ │ │12分 │之00號00室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處 │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沈芳舟無償轉讓大約│
│ │ │ │ │可供施用1 根香菸之數量│
│ │ │ │ │的海洛因予薜00。 │
├─┼─────┼───────┼───────┼───────────┤
│5│曾00 │103 年3 月13日│雲林縣斗六市瓦│曾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17時10分 │厝路某廟宇 │號行動電話與沈芳舟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沈芳舟以1000元價格│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予曾00,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
│6│曾00 │103 年4 月19日│虎尾鎮揚子中學│曾00以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8 時55分、9 時│門口 │號行動電話與沈芳舟持用│
│ │ │9 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不│
│ │ │ │ │久,2 人即在左列地點見│
│ │ │ │ │面,沈芳舟以1000元價格│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予曾00,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㈠【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轉讓毒品】
┌──┬───────┬─────────────────┬───────┐
│編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號 │ │ │ │
├──┼───────┼─────────────────┼───────┤
│ 1 │① │A :0000-000000(黃昭瑞) │⒈佐證附表一編│
│ │103 年4 月26日│ ↑ │ 號1犯罪事實│
│ │16時11分 │B :0000-000000(李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瑞兄 你叫阿源出來一下 好嗎│ 度他字第254 │
│ │ │A :怎樣 │ 號卷第56頁 │
│ │ │B :沒有啦 我有事情要跟他說 │⒊103 年聲監字│
│ │ │A :在忙 │ 第114 號通訊│
│ │ │B :就是有朋友拜託 │ 監察書 │
│ │ │A :好啦 等一下 │⒋起訴書原記載│
│ │ │ │ 交易時間為4 │
│ ├───────┼─────────────────┤ 月23日16時11│
│ │② │A :0000-000000(黃昭瑞) │ 、14分,嗣後│
│ │103 年4 月26日│ ↑ │ 經檢察官以補│
│ │16時14分 │B :0000-000000(李00) │ 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A :你要跑去哪裡 │ │
│ │ │B :我想說你們在忙 │ │
│ │ │A :他出去 你車子一直跑 │ │
│ │ │B :好 我轉頭 │ │
│ │ │A :恩 │ │
│ │ │ │ │
├──┼───────┼─────────────────┼───────┤
│ 2 │① │A :0000-000000(黃昭瑞) │⒈佐證附表一編│
│ │103 年4 月20日│ ↑ │ 號2犯罪事實│
│ │14時4 分 │B :0000-000000(章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怎樣 │ 度他字第254 │
│ │ │A :你失蹤好幾天了 要去報案了 │ 號卷第61頁 │
│ │ │B :喂 我要過去啦… │⒊103 年聲監字│
│ │ │B :喂 我要過去啦 │ 第114 號通訊│
│ │ │A :你跟誰 │ 監察書 │
│ │ │B :跟ㄚ榮而已 他要開車ㄚ │ │
│ │ │A :我有事問ㄚ榮 │ │
│ │ │B :好好 │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黃昭瑞) │ │
│ │103 年4 月20日│ ↑ │ │
│ │14時39分 │B :0000-000000(章00) │ │
│ │ ├─────────────────┤ │
│ │ │B :開門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門口 │ │
│ │ │A :好 │ │
│ │ │ │ │
├──┼───────┼─────────────────┼───────┤
│ 3 │103 年4 月14日│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一編│
│ │18時12分 │ ↑ │ 號3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薜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A :你在那裡嗎 │ 度他字第254 │
│ │ │B :ㄟ │ 號卷第28頁 │
│ │ │A :你等一下 你有很趕嗎 │⒊103 年聲監字│
│ │ │B :有ㄚ │ 第114 號通訊│
│ │ │A :有趕喔 不然你轉過來這裡 ㄚ你│ 監察書 │
│ │ │ 那個拿給阿瑞就好了 │ │
│ │ │B :ㄟ │ │
│ │ │A :ㄚ你要拿幾千給他 │ │
│ │ │B :6000ㄚ │ │
│ │ │A :6000 │ │
│ │ │B :ㄚ要2種喔 │ │
│ │ │A :6000要2種 你等我一下 │ │
│ │ │B :好 │ │
│ │ │ │ │
├──┼───────┼─────────────────┼───────┤
│ 4 │103 年4 月16日│A :0000-000000(黃昭瑞) │⒈佐證附表一編│
│ │19時55分 │ ↑ │ 號4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蔡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A :我怎麼不知道你回去了 │ 度他字第254 │
│ │ │B :你怎麼不知道 我有跟你說ㄚ 我│ 號卷第103頁 │
│ │ │ 還有跟ㄚ源講 │⒊103 年聲監字│
│ │ │A :沒叫我起來我不知道 那個大胖子│ 第114 號通訊│
│ │ │ 叫我起來 我才知道你回去了 │ 監察書 │
│ │ │B :這樣喔 我晚一點在過去 │ │
│ │ │A :ㄚ後來他那個可以嗎 │ │
│ │ │B :過去再說啦 │ │
│ │ │A :好 │ │
│ │ │ │ │
├──┼───────┼─────────────────┼───────┤
│ 5 │① │A :0000-000000(黃昭瑞) │⒈佐證附表一編│
│ │103 年4 月26日│ ↑ │ 號5犯罪事實│
│ │7 時38分 │B :0000-000000(蔡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瑞兄 我跟你說喔 我車子沒│ 度他字第254 │
│ │ │ 有黑油了 你那裡有半罐嗎 │ 號卷第106頁 │
│ │ │A :黑油 我這裡哪裡有黑油 │⒊103 年聲監字│
│ │ │B :半罐ㄚ │ 第114 號通訊│
│ │ │A :我這裡哪裡有黑油半罐 │ 監察書 │
│ │ │B :沒啦 │ │
│ │ │A :喔喔 半罐 要看 │ │
│ │ │B :算是我朋友 我之前曾經那個過 │ │
│ │ │ 半罐ㄚ │ │
│ │ │A :你之前介紹來那個的那個喔 │ │
│ │ │B :ㄟㄚ 甘有 │ │
│ │ │A :有啦 │ │
│ │ │B :ㄚ後來那個怎麼處理 │ │
│ │ │A :恩恩 │ │
│ │ │B :還是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 │
│ │ │A :好啦 │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黃昭瑞) │ │
│ │103 年4 月26日│ ↑ │ │
│ │8 時37分 │B :0000-000000(蔡00) │ │
│ │ ├─────────────────┤ │
│ │ │A :要到了嗎 │ │
│ │ │B :我剛上來東西向而已 馬上到 │ │
│ │ │A :好啦 │ │
│ │ │ │ │
└──┴───────┴─────────────────┴───────┘
㈡【沈芳舟單獨販賣、轉讓毒品】
┌──┬───────┬─────────────────┬───────┐
│編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號 │ │ │ │
├──┼───────┼─────────────────┼───────┤
│ 1 │① │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二編│
│ │103 年3 月18日│ ↑ │ 號1犯罪事實│
│ │15時7 分 │B :0000-000000(陳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你有回來了嗎 │ 度他字第254 │
│ │ │A :回來了 │ 號卷第170 至│
│ │ │B :我要過去找你 │ 171 頁 │
│ │ │A :你來燦坤這裡你知道嗎 │⒊103 年聲監續│
│ │ │B :車子小菁開去麥寮了 我叫他開過│ 字第78號通訊│
│ │ │ 去 不然我四點要放鴿子飛 │ 監察書 │
│ │ │A :你要叫小菁過來喔 │ │
│ │ │B :我叫她打給你 │ │
│ │ │A :轉過來要幹嘛 │ │
│ │ │B :你去台北那個阿 │ │
│ │ │A :你又沒有過來跟我講 我為什麼要│ │
│ │ │ 那個 │ │
│ │ │B :我叫小菁去跟你說就好了 我要的│ │
│ │ │ 啦 │ │
│ │ │A :我知道啦 │ │
│ │ │B :我叫小菁跟你說就好了 │ │
│ │ │A :好啦 │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沈芳舟) │ │
│ │103 年3 月18日│ ↑ │ │
│ │15時17分 │B :0000-000000(陳00) │ │
│ │ ├─────────────────┤ │
│ │ │B :我要去啦 │ │
│ │ │A :好 │ │
│ │ │B :你說在那裏 │ │
│ │ │A :到燦坤打電話給我 │ │
│ │ │B :之前保齡球館那裡喔 │ │
│ │ │A :ㄟㄟ │ │
│ │ │B :好好 │ │
│ │ │ │ │
├──┼───────┼─────────────────┼───────┤
│ 2 │① │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二編│
│ │103 年3 月16日│ ↑ │ 號2犯罪事實│
│ │15時36分 │B :0000-000000(陳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A :喂 │ 度他字第254 │
│ │ │B :ㄟ 苗栗的他說不適合啦 │ 號卷第170頁 │
│ │ │A :不然列 │⒊103 年聲監續│
│ │ │B :他給我的還比這個軟 │ 字第78號通訊│
│ │ │A :這個我混到三五了這算是我急用錢│ 監察書 │
│ │ │ 不然我就會把他留下來 │ │
│ │ │B :這個假如他給我才三三而已 ㄚ你│ │
│ │ │ 說潭內那個你有去了嗎 │ │
│ │ │A :我現在就是急需用錢 才急需要脫│ │
│ │ │ 手ㄚ 那個那麼漂亮怎麼可能 │ │
│ │ │B :我們的比較理想說 │ │
│ │ │A :我知道啦 要不是我急用錢 我才│ │
│ │ │ 不理他 我就自己顧好就好 你那│ │
│ │ │ 裡也要幫忙顧一下ㄚ 晚一點才說│ │
│ │ │B :好好 我知道 │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沈芳舟) │ │
│ │103 年3 月16日│ ↑ │ │
│ │18時9 分 │B :0000-000000(陳00) │ │
│ │ ├─────────────────┤ │
│ │ │B :你在虎尾嗎 │ │
│ │ │A :沒有 │ │
│ │ │B :你不是說要過去找你 │ │
│ │ │A :我回來斗南這裡 等一下… │ │
│ │ │B :我要過去虎尾買網子ㄚ │ │
│ │ │A :你要去虎尾那裡 │ │
│ │ │B :我要去通億 要去埒內有一間大賣│ │
│ │ │ 場… │ │
│ │ │ │ │
├──┼───────┼─────────────────┼───────┤
│ 3 │① │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二編│
│ │103 年2 月26日│ ↑ │ 號3犯罪事實│
│ │4 時56分 │B :0000-000000(陳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洲兄 高雄那個又不行了 │ 度他字第254 │
│ │ │A :甚麼高雄那個又不行了 │ 號卷第166 至│
│ │ │B :那個又不行了 │ 167 頁 │
│ │ │A :不行拿回來還我啦 │⒊103 年聲監字│
│ │ │B :你自己看 │ 第41號通訊監│
│ │ │ │ 察書 │
│ ├───────┼─────────────────┤ │
│ │② │A :0000-000000(沈芳舟) │ │
│ │103 年2 月26日│ ↑ │ │
│ │5 時8 分 │B :0000-000000(陳00) │ │
│ │ ├─────────────────┤ │
│ │ │A :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啦 你留著不要│ │
│ │ │ 動 │ │
│ │ │B :好 │ │
│ │ │ │ │
├──┼───────┼─────────────────┼───────┤
│ 4 │① │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二編│
│ │103 年4 月18日│ ↑ │ 號4犯罪事實│
│ │15時25分 │B :0000-000000(薜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你在瑞兄那裡嗎 │ 度他字第254 │
│ │ │A :沒有 我載一個阿妹仔過去北港 │ 號卷第177頁 │
│ │ │ 馬上回來 │⒊103 年聲監字│
│ │ │B :我快到瑞兄那裡了 │ 第114 號通訊│
│ │ │A :好啦 你在那邊等我 │ 監察書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沈芳舟) │ │
│ │103 年4 月18日│ ↑ │ │
│ │20時12分 │B :0000-000000(薜00) │ │
│ │ ├─────────────────┤ │
│ │ │B :有在那裡嗎 │ │
│ │ │A :我在這裡 │ │
│ │ │B :好 我過去喔 │ │
│ │ │ │ │
├──┼───────┼─────────────────┼───────┤
│ 5 │103 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二編│
│ │17時10分 │ ↑ │ 號5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曾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A :喂 大哥 │ 度他字第254 │
│ │ │B :你在睡覺喔 │ 號卷第236頁 │
│ │ │A :沒有啦 彰化的朋友來啦 │⒊103 年聲監字│
│ │ │B :早一點啦 我已列 │ 第41號通訊監│
│ │ │A :我知道啦 我跟人家說一下 │ 察書 │
│ │ │B :人家剛起場而已 你趕快過來 等│ │
│ │ │ 到三更半夜就都沒有了 就睡著了│ │
│ │ │A :好啦 我跟人家說一下 │ │
│ │ │B :好啦 │ │
│ │ │ │ │
├──┼───────┼─────────────────┼───────┤
│ 6 │① │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二編│
│ │103 年4 月19日│ ↑ │ 號6犯罪事實│
│ │8 時55分 │B :0000-000000(曾00)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在嗎 有嗎 │ 度他字第254 │
│ │ │A :有 你來學校 │ 號卷第236頁 │
│ │ │B :我馬上到 │⒊103 年聲監字│
│ │ │ │ 第114 號通訊│
│ ├───────┼─────────────────┤ 監察書 │
│ │② │A :0000-000000(沈芳舟) │ │
│ │103 年4 月19日│ ↑ │ │
│ │9 時9 分 │B :0000-000000(曾00) │ │
│ │ ├─────────────────┤ │
│ │ │B :喂 到了 │ │
│ │ │A :好 │ │
│ │ │ │ │
└──┴───────┴─────────────────┴───────┘
㈢【沈芳舟、馮文仙共同轉讓禁藥】
┌──┬───────┬─────────────────┬───────┐
│編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號 │ │ │ │
├──┼───────┼─────────────────┼───────┤
│ 1 │① │A :0000-000000(沈芳舟) │⒈佐證附表三編│
│ │103 年2 月19日│ ↑ │ 號1犯罪事實│
│ │20時10分 │B :0000-000000(甲○○)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B :喂 大哥 我大胖啦 │ 度他字第254 │
│ │ │A :ㄟ │ 號卷第174 頁│
│ │ │B :你回去了嗎 │⒊103 年聲監字│
│ │ │A :還沒 │ 第41號通訊監│
│ │ │B :阿不然 我找大嫂可以嗎 │ 察書 │
│ │ │A :好 你跟她說是我說的 │ │
│ │ │B :好 │ │
│ │ │ │ │
│ ├───────┼─────────────────┤ │
│ │② │A :0000-000000(沈芳舟) │ │
│ │103 年2 月19日│ ↑ │ │
│ │20時37分 │B :0000-000000(馮文仙) │ │
│ │ ├─────────────────┤ │
│ │ │B :喂 大胖有跟你說甚麼嗎 │ │
│ │ │A :沒有阿 │ │
│ │ │B :沒有喔 不然他會跟我說有跟你說│ │
│ │ │ 甚麼「小水」(台) │ │
│ │ │A :喔喔 有啦 你幫他處理一下 │ │
│ │ │B :說甚麼那個那個…石頭阿 │ │
│ │ │A :阿你就先幫他處理一下 │ │
│ │ │B :好好 │ │
│ │ │ │ │
└──┴───────┴─────────────────┴───────┘
附表四
㈠
┌─────────────────────────────────┐
│103 年度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 │
│執行時間:103 年5 月14日9 時30分 │
│受執行人:沈芳舟、馮文仙 │
│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頂南00號 │
├──┬─────┬───┬───────┬────────────┤
│編 │扣案物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號 │ │ │ │ │
├──┼─────┼───┼───────┼────────────┤
│1 │海洛因 │1 包 │(103 年度毒保│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 │(毛重│字第48號;偵35│施用) │
│ │ │0.58公│10號卷第24頁)│ │
│ │ │克) │ │ │
├──┼─────┼───┤ │ │
│2 │海洛因 │1 包 │ │ │
│ │ │(毛重│ │ │
│ │ │2.07公│ │ │
│ │ │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1 包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命 │(毛重│檢字第369 、8-│施用) │
│ │ │2.47公│3 號;本院524 │ │
│ │ │克) │號卷一第48頁】│ │
├──┼─────┼───┼───────┼────────────┤
│4 │電子秤 │1 臺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 │ │檢字第369 、8-│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5 │NOKIA 黑色│1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 │檢字第369 、8-│ │
│ │ │ │6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1頁】│ │
├──┼─────┼───┼───────┼────────────┤
│6 │NOKIA 紅色│1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 │檢字第369 、8-│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7 │SONY白色行│1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供附表二編號│
│ │動電話(含│ │檢字第369 、8-│1 、2 、3 、5 及事實欄四│
│ │門號093747│ │8 號;本院524 │所示犯罪所使用 │
│ │9795號SIM │ │號卷一第54頁】│ │
│ │卡1張) │ │ │ │
├──┼─────┼───┼───────┼────────────┤
│8 │TaiwanMobi│1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向友人所借、供附表│
│ │le黑色行動│ │檢字第369 、8-│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
│ │電話(含門│ │8 號;本院524 │6 所示犯罪所使用 │
│ │號00000000│ │號卷一第54頁】│ │
│ │42號SIM卡1│ │ │ │
│ │張) │ │ │ │
├──┼─────┼───┼───────┼────────────┤
│9 │SonyEricss│1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on香檳色行│ │檢字第369 、8-│ │
│ │動電話 │ │6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1頁】│ │
├──┼─────┼───┼───────┼────────────┤
│ │分裝夾鏈袋│3 包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小) │ │檢字第369 、8-│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 │分裝塑膠鏟│3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 │ │檢字第369 、8-│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 │甲基安非他│1 組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命吸食器 │ │檢字第369 、8-│施用毒品所用)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 │玻璃球吸食│1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器 │ │檢字第369 、8-│施用毒品所用) │
│ │ │ │6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1頁】│ │
├──┼─────┼───┼───────┼────────────┤
│ │海洛因壓模│1 組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器 │ │檢字第369 、8-│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 │90手槍槍管│1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 │ │檢字第369 、8 │◎鑑定書(偵4471卷第17至│
│ │ │ │-1號;本院524 │ 19、26頁): │
│ │ │ │號卷一第46頁】│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
│ │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現金 │28,000│(103 年度保字│與本案無關 │
│ │ │元 │第617 號;偵35│ │
│ │ │ │10號卷第27頁)│ │
├──┼─────┼───┼───────┼────────────┤
│ │改造手槍 │1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槍枝編號│(含彈│檢字第369 、8 │◎鑑定書(偵4471卷第17至│
│ │:00000000│匣) │-1號;本院524 │ 19頁): │
│ │16) │ │號卷一第46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改造手槍 │1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槍枝編號│(含彈│檢字第369 、8 │◎鑑定書(偵4471卷第17至│
│ │:00000000│匣) │-1號;本院524 │ 19頁): │
│ │17) │ │號卷一第46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90子彈 │20顆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 │ │檢字第369 、8 │◎鑑定書(偵4471卷第17至│
│ │ │ │-2號;本院524 │ 19頁、本院524 號卷一第│
│ │ │ │ │ 82頁): │
│ │ │ │ │⒈2 顆,認均係口徑9 ㎜制│
│ │ │ │ │ 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 │ │ │ ±0.5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⒊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 8.9 ±0.5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均經試射,其中15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槍套 │1 個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供事實欄一、│
│ │ │ │檢字第369 、8-│㈠所使用 │
│ │ │ │8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4頁】│ │
└──┴─────┴───┴───────┴────────────┘
㈡
┌─────────────────────────────────┐
│103 年度聲搜字第345 號搜索票 │
│執行日期:103 年5 月14日13時50分 │
│受執行人:黃昭瑞 │
│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頂南40之00號00室 │
├──┬─────┬───┬───────┬────────────┤
│編 │扣案物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號 │ │ │ │ │
├──┼─────┼───┼───────┼────────────┤
│1 │電子秤 │4 臺 │【103 年度保管│黃昭瑞所有、供本案附表一│
│ │ │ │檢字第369 、8-│編號1 、2 、3 、5 所示販│
│ │ │ │7 號;本院524 │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供其販賣│
│ │ │ │號卷一第52頁】│毒品所用 │
├──┼─────┼───┼───────┼────────────┤
│2 │甲基安非他│1 組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黃昭瑞自己│
│ │命吸食器 │ │檢字第369 、8-│施用毒品所用) │
│ │ │ │7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2頁】│ │
├──┼─────┼───┼───────┼────────────┤
│3 │大麻毒品 │1 包 │(103 年度毒保│與本案無關(供黃昭瑞自己│
│ │ │(毛重│字第49號;偵35│施用) │
│ │ │0.5 公│09號卷第32頁)│ │
│ │ │克) │ │ │
├──┼─────┼───┼───────┼────────────┤
│4 │塑膠分裝鏟│2 支 │【103 年度保管│塑膠分裝鏟2 支為黃昭瑞所│
│ │(草色、紅│ │檢字第369 、8-│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
│ │色各1支) │ │7 號;本院524 │2 、3 、5 所示販賣毒品所│
│ │ │ │號卷一第52頁】│用及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 │ │ │ │;其中草色分裝鏟1 支並供│
│ │ │ │ │本案附表一編號4 轉讓第一│
│ │ │ │ │級毒品所用 │
│ │ │ │ │ │
├──┼─────┼───┼───────┼────────────┤
│5 │注射針筒 │3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黃昭瑞自己│
│ │ │ │檢字第369 、8-│施用毒品所用) │
│ │ │ │7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2頁】│ │
├──┼─────┼───┼───────┼────────────┤
│6 │甲基安非他│6 包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毒│
│ │命 │(毛重│檢字第369 、8-│品所剩餘 │
│ │ │74.59 │5 號;本院524 │◎鑑定報告(偵3509卷第49│
│ │ │公克)│號卷一第50頁】│ 至50頁): │
│ │ │ │ │ ⊙6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 │
│ │ │ │ │ ⊙檢驗前總淨重69.6989 │
│ │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66. │
│ │ │ │ │ 1237公克 │
│ │ │ │ │ │
├──┼─────┼───┼───────┼────────────┤
│7 │海洛因 │11包 │(103 年度毒保│沈芳舟、黃昭瑞共同販賣毒│
│ │ │ │字第50號;偵35│品所剩餘 │
│ │ │ │09號卷第34頁)│◎鑑定報告(偵3457卷第32│
│ │ │ │ │ 頁): │
│ │ │ │ │ ⊙1 包,含海洛因成分,│
│ │ │ │ │ 淨重0.43公克,驗餘淨│
├──┼─────┼───┤ │ 重0.42公克 │
│8 │葡萄糖 │3包 │ │ ⊙10包,均含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13.22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3.19 公克,│
│ │ │ │ │ 純質淨重4.79公克 │
│ │ │ │ │ ⊙3 包,未發現毒品成分│
│ │ │ │ │ │
├──┼─────┼───┼───────┼────────────┤
│9 │氟硝西泮 │5 顆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黃昭瑞之安眠│
│ │(FM2) │ │檢字第369 、8-│藥) │
│ │ │ │4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49頁】│ │
├──┼─────┼───┼───────┼────────────┤
│ │CURVACEOUS│1 支 │【103 年度保管│黃昭瑞所有、供本案附表一│
│ │行動電話(│ │檢字第369 、8-│編號1、2、4、5所使用 │
│ │含門號0927│ │7 號;本院524 │ │
│ │755011號 │ │號卷一第52頁】│ │
│ │SIM卡1張)│ │ │ │
├──┼─────┼───┼───────┼────────────┤
│ │現金 │53,000│【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 │元 │檢字第369 、8-│ │
│ │ │ │7 號;本院524 │ │
│ │ │ │號卷一第52頁】│ │
└──┴─────┴───┴───────┴────────────┘
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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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搜索票 │
│執行日期:103 年7 月22日16時30分 │
│受執行人:馮文仙 │
│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 │
├──┬─────┬───┬───────┬────────────┤
│編 │扣案物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號 │ │ │ │ │
├──┼─────┼───┼───────┼────────────┤
│1 │斜削吸管 │1 支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 │
│ │ │ │檢字第475 、4-│ │
│ │ │ │2 號,本院663 │ │
│ │ │ │號卷第16頁】 │ │
├──┼─────┼───┼───────┼────────────┤
│2 │玻璃球管吸│1 組 │【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食器 │ │檢字第475 、4-│施用毒品所用) │
│ │ │ │2 號,本院663 │ │
│ │ │ │號卷第16頁】 │ │
├──┼─────┼───┼───────┼────────────┤
│3 │甲基安非他│1 包 │ │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命(扣押物│(毛重│ │施用) │
│ │品清單原記│0.24公│ │◎鑑定書(嘉警2968卷第22│
│ │載為愷他命│克) │ │ 頁): │
│ │) │ │ │ 檢驗前淨重0.024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0.014 公克 │
│ │ │ │ │ │
├──┼─────┼───┼───────┼────────────┤
│4 │大麻乾葉 │1 包 │ │沈芳舟在事實欄二所持有 │
│ │ │(毛重│ │◎鑑定書(嘉警2968卷第22│
│ │ │11.34 │ │ 頁): │
│ │ │公克)│ │ 檢驗前淨重10.531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0.418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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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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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 │
│執行日期:103 年7 月27日17時 │
│受執行人:馮文仙 │
│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 │
├──┬─────┬───┬───────┬────────────┤
│編 │扣案物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號 │ │ │ │ │
├──┼─────┼───┼───────┼────────────┤
│1 │甲基安非他│1 包(│【103 年度保管│與本案無關(供沈芳舟自己│
│ │命 │10.89 │檢字第475 、4-│施用) │
│ │ │公克)│1 號,本院663 │ │
│ │ │ │號卷第15頁】 │ │
├──┼─────┼───┼───────┼────────────┤
│2 │改造手槍 │1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 │ │檢字第475 、4-│◎鑑定書(偵4760卷第23至│
│ │ │ │4 號,本院663 │ 25頁): │
│ │ │ │號卷第18頁】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 │
│ │ │ │ │ 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彈匣 │1 個 │ │沈芳舟所有 │
├──┼─────┼───┼───────┼────────────┤
│4 │改造子彈 │1 顆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 │ │檢字第475 、4-│◎鑑定書(偵4760卷第23至│
│ │ │ │3 號,本院663 │ 25頁): │
│ │ │ │號卷第17頁】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5 │槍管 │2 支 │【103 年度保管│沈芳舟所有 │
│ │ │ │檢字第475 、4-│◎鑑定書(偵4760卷第23至│
│ │ │ │4 號,本院663 │ 25頁、第43頁): │
│ │ │ │號卷第18頁】 │⒈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 │⒉1 支,認係金屬槍管,非│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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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沈芳舟、黃昭瑞、馮文仙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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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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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所載│沈芳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 │之犯行 │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各含彈匣一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
│ │ │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及槍套一個,│
│ │ │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沈芳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 │之犯行 │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一支,│
│ │ │均沒收。 │
├──┼────────┼─────────────────────┤
│3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沈芳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
│ │ │乾葉一包(驗餘淨重十點四一八公克)沒收銷燬│
│ │ │。 │
├──┼────────┼─────────────────────┤
│4 │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沈芳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編號1 所載之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海洛因十一包連同│
│ │ │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
│ │ │ │
│ │ │黃昭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柒月;扣案之CURVACEO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附表│
│ │ │四㈡編號1 所示電子秤四台、編號4 所示塑膠分│
│ │ │裝鏟二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海│
│ │ │洛因十一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
├──┼────────┼─────────────────────┤
│5 │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沈芳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編號2 所載之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黃昭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柒月;扣案之CURVACEO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附表│
│ │ │四㈡編號1 所示電子秤四台、編號4 所示塑膠分│
│ │ │裝鏟二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6 │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沈芳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編號3 所載之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黃昭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玖月;扣案之附表四㈡編號1 所示電子秤四│
│ │ │台、編號4 所示塑膠分裝鏟二支,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沈芳舟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編號4 所載之犯行│ │
│ │ │黃昭瑞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扣案之CURVACEO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附表四㈡│
│ │ │編號4 所示草色之塑膠分裝鏟一支,均沒收。 │
├──┼────────┼─────────────────────┤
│8 │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沈芳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編號5 所載之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附表四㈡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六包│
│ │ │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
│ │ │ │
│ │ │黃昭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捌月;扣案之CURVACEO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附表│
│ │ │四㈡編號1 所示電子秤四台、編號4 所示塑膠分│
│ │ │裝鏟二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㈡編號6 所示甲│
│ │ │基安非他命六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
├──┼────────┼─────────────────────┤
│9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沈芳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編號1 所載之犯行│扣案之白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沈芳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編號2 所載之犯行│扣案之白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沈芳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編號3 所載之犯行│扣案之白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 │
├──┼────────┼─────────────────────┤
│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沈芳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編號4 所載之犯行│ │
├──┼────────┼─────────────────────┤
│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沈芳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編號5 所載之犯行│扣案之白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沈芳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編號6 所載之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四所載之犯│沈芳舟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行 │;扣案之白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 │
│ │ │ │
│ │ │馮文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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