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701,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條叁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條叁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建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其兄王健銘於偵查中(新竹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0號)之民國100 年10月12日,委任吳聖欽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嗣王建和因細故欲終止吳聖欽之委任,詎王建和明知吳聖欽律師為其兄王健銘所委任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委任費,其並無權利要求吳聖欽退還委任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11日4時34分、7 時15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吳律師我肯定告訴你我們到此結束一切,不會有轉寰於(餘之誤繕)地,請你星期四準備退還我三萬下午我會去拿」、「我只是不請你不行喔…你不還錢大家等著看…」、「你如果認為跟我這種在你眼中狗眼看人低的我們這種下等人玩,我肯定跟你互動永遠」等語之簡訊至吳聖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吳聖欽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之事務所要求吳聖欽終止委任並退還委任費,在吳聖欽表明願意退還10,000元且需以匯款之方式退還於王健銘後,王建和乃假借與他人通電話,在吳聖欽之助理均在場之情況下,當場大聲斥嚇以:「我現在在你們這裡啦,我在世界街啦,你就來啊,我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這裡啊,你就來啊,來啊,我在這邊等你,你槍就記得多帶兩三枝」等語,並對在場之助理恫嚇以:「你跟他講,我會叫人抬棺材去你們面前抗議啦,3 天內絕對會叫人家抬棺材來抗議」等語,並交付書寫有:「退25000 元少一塊我永不放棄」等語之吳聖欽之名片後離去。

嗣因吳聖欽仍堅持退費10,000元與王健銘,王建和乃接續於101 年4 月26日1 時25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已收到麻煩吳,大律師把那些不屬於你的三萬元,速還我家人…有空我會去向你父母道謝」等語之簡訊至吳聖欽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危害吳聖欽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聖欽,致吳聖欽心生恐懼,乃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王建和曾為翁麗華之配偶所僱用之員工,因故離職後,王建和心有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5月6 日8 時許,前往翁麗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前,以:「我現在在跑路,還得到癌症,如果事情沒有說清楚,我那兩個寶貝小孩就要注意」等語恐嚇翁麗華,致翁麗華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另於同年月31日7 時30分前之某時,前往翁麗華上開住處,於大門上張貼「嚴制」、「家中有喪」、「公道自在人心、忌中」等字條,用以恐嚇翁麗華,致翁麗華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翁麗華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經翁麗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 頁正面、111 頁背面-11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因終止委任請求退費與告訴人吳聖欽發生爭執,而於101 年4 月1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上所述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吳聖欽之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12日前往吳聖欽律師事務所,交付記載有如上所述內容之名片與其助理,又於同年月26日,以相同行動電話傳送如上所述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吳聖欽之行動電話,以要求告訴人吳聖欽退還委任費等事實(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然就101 年4 月11日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內以:「我現在在你們這裡啦,我在世界街啦,你就來啊,我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這裡啊,你就來啊,來啊,我在這邊等你,你槍就記得多帶兩三枝」等語恐嚇部分,辯稱:我當時是跟新竹市刑警大隊羅嘉慶隊長的對話,不是針對吳聖欽,因為羅嘉慶主辦我擄人勒贖案件時有打我,所以我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新竹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0號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其兄王健銘於100 年10月12日委任告訴人吳聖欽為其選任辯護人,嗣被告欲終止告訴人吳聖欽之委任並請求退還委任費,乃於101 年4 月11日4 時34分、7 時15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吳律師我肯定告訴你我們到此結束一切,不會有轉寰餘於地,請你星期四準備退還我三萬下午我會去拿」、「我只是不請你不行喔…你不還錢大家等著看…」、「你如果認為跟我這種在你眼中狗眼看人低的我們這種下等人玩,我肯定跟你互動永遠」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吳聖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吳聖欽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之事務所,於告訴人吳聖欽之名片上書寫:「退25000 元少一塊我永不放棄」等語,交付與吳聖欽之助理後離去。

又於101 年4 月26日1 時25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已收到麻煩吳,大律師把那些不屬於你的三萬元,速還我家人…有空我會去向你父母道謝」等語之簡訊至吳聖欽上開行動電話等情,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欽、證人劉家伶之證述相符(竹檢偵卷第14-17 頁,竹檢他卷25-28 頁,竹檢偵緝卷第41-43 頁),並有刑事委任狀、陳報狀、吳聖欽名片(竹檢他卷第3 頁、7 頁、10頁)、手機簡訊通訊紀錄(竹檢他卷第4-6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101 年4 月11日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內以:「我現在在你們這裡啦,我在世界街啦,你就來啊,我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這裡啊,你就來啊,來啊,我在這邊等你,你槍就記得多帶兩三枝」等語恐嚇告訴人吳聖欽,然查: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等情,為證人吳聖欽、劉家伶證述在卷(竹檢他字卷第25-27 頁,竹檢偵緝卷第1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吳聖欽提出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竹檢偵緝卷第42頁),復為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時間40分處,應更正為「喂! 麻煩幫我找羅家慶,羅家慶我王建和,你不要以為你做市刑大的,幹你娘機掰…」,其餘內容均同竹檢偵卷第22頁之譯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109頁正面,竹檢偵卷第22頁),應無疑問。

⒉被告係為追討終止委任後之委任費,因而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吳聖欽律師事務所,並因告訴人吳聖欽表示,被告非委任人,依訴訟進度,終止委任願退還10,000元與委任人王健銘等語,與被告要求退還之25,000元有所差距,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116頁正面),證人吳聖欽並證述:「因為該案件的委任人是被告哥哥王健銘,我希望由王健銘辦理退費」(竹檢他卷第25頁)、「被告的意思是退25,000元,但是委任費是王健銘付的,要退費應該由委任人來退。

當時我認為檢察官已經快結案,大概退1 萬元就夠」(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103 頁正面、104 頁正面)等語明確,與證人劉家伶證稱:「當天被告來找吳聖欽,吳聖欽認為律師費是被告家人付的,應該要退給委任人,而且吳聖欽有出過庭也有寫訴狀,只答應退部分律師費,要被告拿回去給家人簽名,被告很激動,說退費直接給他,不用匯回去雲林」等語一致(竹檢偵卷第16-1 7頁),則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吳聖欽因委任費之事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下,被告隨即於現場以電話恫嚇稱:我現在在你們這裡啦,我在世界街啦,你就來啊,我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這裡啊,你就來啊,來啊,我在這邊等你,你槍就記得多帶兩三枝等語,其內容與告訴人吳聖欽無任何關係,被告之舉動已屬唐突,而被告當時之音量不低,此由證人吳聖欽證稱:「被告當時在事務所大門沙發區,我人在後方會議室,我有聽到被告講這些話。

大門沙發區距離會議室友6 至7 公尺」(竹檢他字卷第25-26 頁)、證人劉家伶證稱: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竹檢偵卷第17頁),即可見得,是被告意圖以上開話語使在場之人共聽聞之主觀意思,誠屬明確,此與一般人以行動電話通話,多刻意降低音量以免為他人聽聞之狀況,實屬有別。

⒊再被告辯稱,當天是與新竹市刑警大隊警察羅嘉慶對話,因為羅家慶是主辦人,我有跟他起衝突,他有打我我很生氣部分,經傳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羅家慶到庭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

被告不曾打電話到市刑大給我,我沒有印象跟被告有錄音內容的對話。

如果被告打電話到市刑大,應該會由值班台過濾,再轉接給我,不會直接就接到我這邊,我也沒有專線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109 頁正面、110 頁背面-111頁正面),與被告之辯解明顯抵觸,且被告既係與羅家慶通話,則其等之通話內容本與告訴人吳聖欽無何關聯,被告卻刻意於告訴人吳聖欽事務所內為上開通話,並使在場之人均一起聽聞,已屬不合理,而其內容係以恫嚇之語氣要求對方帶槍前來,並刻意提及告訴人吳聖欽之姓名,又指出事務所之位置為世界街,凡此均與其辯稱,因與羅家慶衝突並遭毆打而於電話中怒罵之情,無法合致,反而顯示被告假借通話之名,實則以令人攜帶槍械前來告訴人吳聖欽事務所之言語,使告訴人吳聖欽因此心生畏懼,而達成依其要求退費之目的,此觀被告於上開通話結束後,隨即以:「小姐、小姐…這個待會麻煩你交給你們吳律師」等語(竹檢偵卷第22頁),將寫有上開恐嚇文字之名片交給告訴人吳聖欽之助理等舉動,即屬明瞭。

⒋是以,被告上開通話之目的,在於以使告訴人吳聖欽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言語,致使告訴人吳聖欽心生畏懼,藉以迫使告訴人吳聖欽依其要求退款,已屬明確,被告辯稱當時係與羅家慶通話並爭執云云,並不可採。

㈢、告訴人吳聖欽係由被告之兄王健銘所委任,並繳交55,000元之委任費,此為證人吳聖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116 頁正面),並有刑事委任狀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頁正面),是被告既非委任人,又非實際繳交委任費之人,當無從要求告訴人吳聖欽退還委任費用,並無疑問,被告雖辯稱:因為開庭時我有東西要呈給法官,但吳聖欽不理我,我想要解除委任,退錢給我爸爸云云(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然依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4 時43分、4 月11日4 時34分傳送與告訴人吳聖欽之簡訊表示:「至於你該退我多少錢,請你用這幾天思量思量」(竹檢偵卷第4 頁)、「請你退還我三萬下午我會去拿,不用跟我家人說了我一定要拿回我的錢」(竹檢偵卷第5 頁)等語,又於翌日向告訴人吳聖欽之助理劉家伶表示:退費直接給我,不用匯回去雲林等語(竹檢偵卷第17頁),顯然被告要求告訴人吳聖欽退費之對象並非被告之兄王健銘或父親王重玉,而係要求向被告退費,而被告在告訴人吳聖欽業已表明應退還委任費與委任人王健銘後,仍執意要求向其退費,甚至要求告訴人吳聖欽「不用跟我家人說」、「錢不用匯回雲林」等情,已足見被告並非立於王健銘之委任人地位,向告訴人吳聖欽請求退費,而係為滿足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此由證人吳聖欽證稱:我有跟被告父親提過被告來辦公室鬧,我要解除委任,被告的父親覺得很抱歉,也同意解除委任。

退1 萬元被告的父親沒有意見,退25,000元是被告的意思,我請被告將退款1 萬元的同意書拿會去給他父親簽名,結果被告自己改成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佐以告訴人吳聖欽交付被告之同意書上載明「退還1 萬元」等語,被告卻擅自更改金額為3 萬元等情(竹檢偵卷第7 頁、31頁),亦足認定被告明知其無權要求告訴人吳聖欽向其退費,且其兄及父親亦未曾要求告訴人吳聖欽應退還超過10,000元之委任費,仍以上開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聖欽,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明確。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翁麗華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100頁正面),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2頁)及扣案之字條3 張可以佐證,扣案之字條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字條以筆記本紙書寫,內容為「公道自在人心、忌中」、「家中有喪」、「嚴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需要跑路費」等語對告訴人翁麗華恐嚇取財,惟查:告訴人翁麗華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跟我說他得癌症,需要跑路費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然告訴人即證人翁麗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現在跑路,又得到癌症,說我那兩個寶貝小還要注意。

他沒有說需要跑路費。

他只有說他在跑路又得到癌症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100 頁背面),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反覆確認,證人翁麗華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要求跑路費,而證人翁麗華係經本院與被告隔離訊問(本院卷第96頁正面),於證述上並無何遭受不當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且證人翁麗華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證述清楚詳細,並無何偏袒被告之情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何憑信性不足之情況,當可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另以「需要跑路費」等語向翁麗華恐嚇取財部分,應屬誤解。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相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於101 年4 月11日以簡訊、4 月12日前往告訴人吳聖欽事務所、4 月26又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吳聖欽,其數次舉動均係出於迫使告訴人吳聖欽依其要求退費相同目的,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因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罪(本院卷第95頁背面),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之恐嚇犯行完成後,又於同年月31日再度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翁麗華,其犯罪手段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兄於偵查中為被告委任告訴人吳聖欽為辯護人,本期待透過告訴人吳聖欽之專業協助,為被告維護其訴訟法上之合法權利,然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吳聖欽之專業,於偵查中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不僅使告訴人吳聖欽無法與被告取得互信之基礎,被告嗣後又因退還委任費之事恐嚇告訴人吳聖欽,被告所為嚴重蔑視告訴人吳聖欽之專業性,亦罔顧其家人關照之情。

被告與告訴人翁麗華之配偶原有雇傭關係,其未顧忌被告為更生人之身分給與被告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被告卻於離職後,以上開手段恐嚇告訴人翁麗華,告訴人翁麗華因此復發憂鬱症及恐慌症(本院卷第72頁、100 頁背面),被告心態已屬可議,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

另斟酌被告因身體因素未有正式職業,生活費用由家人負擔,生活狀況不佳;

未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國中肄業之學歷;

曾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

暨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本院卷第101頁正面、106 頁正面)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紙條3 張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事實二之101 年5 月31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 條,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