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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陳國忠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結夥強盜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結夥強盜之犯行,且有全案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嫌重大,被告自93年3 月29日起即遭通緝,迄至103 年2 月7 日始被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件被告乃涉嫌結夥 3人持玩具槍強盜,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3 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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