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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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春火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下午2 起時至4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聖德堂附近某鴿舍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後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斗南鎮聖德路52巷10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騎樓牆柱摔倒,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MG/DL(即百分之0.32),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春火雖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誤導說我有騎機車,我當時是跟著員警的話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第144 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當場製作筆錄,被告意識清楚,連續陳述,且能迅速回答問題,並無遲疑,對於所問問題係主動回答,未見員警誘導,員警係以閩南語發問,語氣平和,被告對於所問的問題亦能瞭解,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考。

綜觀員警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被告回答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主動之供述,並無員警誘導或實問虛答之情事,是被告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3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訊據被告張春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機車剛好發不動,所以就牽車要回家。

我是坐在機車上,倒下去沒有撞到柱子,但警察硬要說有撞到,我沒有酒駕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起至4 時許間,在「聖德堂」附近某鴿舍飲用酒類後離去該處,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人車倒地於斗南鎮聖德路52巷10號前,被告因此臉部受有鼻出血、胸壁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0MG/DL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副本、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7 月6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4 年7 月6 日函暨函附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莊坤樺證稱:系爭機車確有撞擊騎樓下柱子,有柱子周圍地板上的油漆碎片,與被告機車上之油漆顏色相同可茲證明,且機車要到達磨石子地板再撞擊柱子,必須先經過水泥橋,而水泥橋有些許坡度,以被告在醫院酒醉之情形,應無足夠力氣將機車牽引上有坡度的水泥橋,遑論有足夠的力道再使機車撞擊柱子後掉漆等語明確,有卷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佐以事發現場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觀之,柏油道路至斗南鎮聖德路52巷10號住戶之騎樓牆柱間,尚有一道舖設有人孔蓋之水泥斜坡,且系爭機車前檔部分有藍色油漆,而牆柱上亦留有相同顏色之印痕,此有卷附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參,再佐以被告自撞倒地後所受傷勢,其受有「Right 6th and 7thrib fractures 」(即右側第6 節、第7 節肋骨骨折)之胸壁挫傷,有若瑟醫院急診病歷中之醫學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可憑,足認傷勢非輕,如被告當時僅為牽引系爭機車步行,縱使不穩倒地受有擦、挫外傷,亦當無受有肋骨骨折之可能,被告該等傷勢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足夠動能撞擊牆柱後,被告身體遭受強大反彈力道衝撞以致倒地而產生,與客觀證據較相吻合。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嗣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未於警詢中之第一時間積極澄清當時係牽車而非騎車,已非合理,而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 毫克)情形觀之,被告飲酒情況並非輕微,系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係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重量非輕,而依被告自承當時處於昏昏沉沉喝到茫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2 頁),當無足夠力氣牽引系爭機車自柏油道路推上斜坡而撞擊牆柱之可能,況牆柱留有被告系爭機車顏色印痕,顯係受強大動能之撞擊力道而轉移,更足證被告當時確係處於行駛系爭機車之狀態無訛。

至證人張清泉雖證稱:當日確實看到被告喝完酒後牽車離開大約10幾公尺,但因為要回去餵鴿子所以就先離開沒有看到被告之後的情形。

被告系爭機車倒地的地方離廟口飲酒處約有3 、4 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0 頁)。

是證人張清泉既未就被告酒後離去現場至人車倒地處之經過全程見聞,所述即不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已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致其本身受傷,復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已逾百分之0.05之6 倍以上,足見行為時酒醉之狀態已屬酩酊大醉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於無物,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建議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稻穀年收入約新臺幣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均同住之家庭狀況,無前案紀錄、本次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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