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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洋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242巷騎出而欲左轉林森路2 段時,因打工地點就在左側之「7-11 」便利商店,竟即逆向騎入林森路2 段之南向車道,致南向沿林森路2 段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林00猝不及防,因而迎面撞上被告李宏洋之機車,林00因此人車倒地,其000-185 號機車又滑向前方,撞及行人陳00。
林00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陳00受有背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宏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宏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00、陳00均已與被告李宏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00、陳00撤回對被告李宏洋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7 號、第203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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