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41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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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鴻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聯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行車起駛前,必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其仍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尚未通過;

適被害人郭黃照騎乘腳踏車雖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因行車緩慢,於燈號轉換後,尚未來得及完全通過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起駛後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仍上開等傷勢嚴重,呈現失智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自行日常生活,已達重度意識障礙,且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受監護,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因尚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郭黃照固因腦部傷勢而有意識障礙且語言表達不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0頁),然被害人仍有配偶郭學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29頁、30頁),依上開規定郭學禮得獨立告訴,本件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指定郭學禮為代行告訴人(他字卷第8 頁),並非適法,不生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效力。

惟郭學禮得為獨立告訴人,其於104 年4 月30日業已表明犯罪事實及對被告訴追之意(他字卷第8頁),且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以獨立告訴人身分而為之告訴仍屬合法,不因檢察官誤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而有影響。

至於被害人之子郭芬壹雖於偵查中另提出被害人郭黃照之告訴委任狀(偵2741號卷第11頁),然郭芬壹於偵查中未曾表示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意,不生代理告訴之效,一併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郭學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學禮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 頁、28號),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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