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4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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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速偵字第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裕雄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6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安南路之「阿珠仔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NSY-53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裕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59615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又被告前因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緩刑2 年,期滿未經撤銷);

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

㈢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被告竟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亦足徵本件如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難收刑罰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自應在被告本案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1 年收穫2次維生、離婚、育有3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母親同住、母親中風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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