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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溪泉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溪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溪泉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前進,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王長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也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爾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欲漸次左轉進入民享路,楊溪泉汽車因而煞避不及,與王長庚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長庚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服;
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王長庚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警則於據報時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楊溪泉在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庚之妻王黃雪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溪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8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代娜、證人即王長庚配偶王黃雪娥之證述情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4 頁)、鑑定人即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葉名山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58 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7張(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長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即率爾自慢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等情,也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無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王長庚之變換車道及左轉彎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甚明,但王長庚之過失,尚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此外,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略以: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1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⑴王長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早晨行經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
⑵楊溪泉駕駛自用小客車,早晨行經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 日室覆字第1043029202號函(偵卷第29頁):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王長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⒊逢甲大學105 年12月15日逢建字第1050068864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87 頁)暨106 年2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0378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5頁):⑴被告汽車行經各組慢字至停車線與進入路口後行駛於黃網區之推算車速依續約為40.95 、40.32 、45.6、50.8公里,研判係呈現持續加速中,故此部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是以被告汽車應有過失。
⑵考量被告汽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不易察覺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僅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部分而生本件事故,綜合研判其於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應有酌減之必要。
⑶根據原鑑定報告書之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原鑑定報告圖1,下稱原圖1 ),本案肇事係發生於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
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是以停止線係用於區分路段與路口;
且亦可由警方於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所登記之事故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與現場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配置之位置交互佐證本案肇事地研判係屬路口範圍。
⒋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⑴被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確定沒有減速(本院卷二第152 頁)。
鑑定報告記載碰撞時被告車速為50.8公里(超過時速50公里),但也可能存在稍微之誤差(本院卷二第155 、156 頁)。
⑵王長庚欲左轉時,應先顯示左轉燈轉到快車道,再左轉至民享路。
王長庚之過失主要係未顯示左轉燈,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卷二第154 、155 頁)。
上開各鑑定意見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王長庚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則有困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服;
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王長庚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1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22 號函(本院卷一第57頁)、同院105 年1 月30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75 號函(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1頁)、同院105 年3 月8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176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 頁)在卷可憑,且核與王黃雪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王長庚之重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重傷者,為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長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及表達障礙,導致無法自行步行,難以表達,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之能力,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確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誤。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未及審酌王長庚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3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在卷可考,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過失肇事致王長庚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王長庚傷勢不輕,被告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
然慮及被告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但是王長庚欲左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汽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責任,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告量刑時,亦應考量王長庚之主要肇事責任。
另被告除有一次賭博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以新臺幣(下同)70萬與王長庚和解(不含強制險),惜王長庚之代理人表示希望賠償130-150 萬,雙方因而未能和解成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被告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王長庚可從強制責任保險處獲得部分之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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