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簡上,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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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勇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勇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羅勇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勇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與未婚女友所產下之兒子(103 年12月3 日出生),罹患有食道閉鎖併食道氣管廔管、先天性左手掌併指及多指、先天性右手掌裂手、喉頭軟化、胃食道逆流等病症,一直在住院手術、治療中,被告女友產下該名幼子後就行蹤不明,又被告母親亦有輕微視力問題,為了照顧被告之子,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全家經濟完全仰仗被告從事鐵工工作維持,而被告為張羅兒子的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已經捉襟見肘,實無餘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

被告之幼子因上開先天性殘缺之惡疾,需人專責照顧,被告為工作賺錢養家及照顧幼子,協助幼子住院就醫,已心力交瘁,若被告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將無法給予該名幼子較為完善之照顧,懇請本院念及被告上述家庭困境,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69頁正面- 第74頁正面、第79頁正面- 第82頁正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嗣於其住處門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可資參照。

查: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②被告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四輪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低,本案係於凌晨深夜在一般鄉下道路行駛,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不長即被查獲,並未肇事,亦未有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犯罪情節較輕;

③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④被告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無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 第71頁正面、第74頁背面),並有其工作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之子甫於103 年12月3 日出生,罹患有食道閉鎖併食道氣管廔管、先天性左手掌併指及多指、先天性右手掌裂手、喉頭軟化、胃食道逆流等病症,陸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手術治療,醫療費用不低(健保金額24萬1,224 元,自費金額1 萬5,736 元),被告為照顧其子,亦需租用血氧機(每月5,000 元,租用4 個月花費2 萬元)、抽痰機(每月3,500 元,租用6 個月合計2 萬1,000 元)及自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嬰兒日常用品(已花費約6 萬元),此有被告之陳報狀1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幼子出生證明書1 紙、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40 頁、第84-101頁),足見被告之幼子及母親,均需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負擔家裡之生活費,及仰賴被告提供照顧,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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