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簡上,3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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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來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被告於94年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69mg/dL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於103 年12月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87mg/dL ,經本院於104年2 月3 日,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詎猶不知悔改,甫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然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後,旋即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且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1.335mg/dL,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不知收斂,未因前案偵審、執行程序有所警惕,較輕之刑已不足矯正犯行,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無物之駕駛態度。

況前案(即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書中,法官猶好言規勸、循循善誘,並明白表示:「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等語,是法院亦明瞭被告倘若再犯,依其前科記錄,實不宜再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而被告於前案中酒駕自撞護欄、於本案中自撞路燈,顯見被告酒後駕駛能力低落,被告雖未直接撞擊他人,但已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具體危險(因他人必須設法閃避被告造成之車禍現場),然原判決仍依被告請求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未能審酌被告執行完畢後10日旋即再犯,酒精濃度漸次攀升,屢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危及他人,及前案判決已明示被告不應再犯之意旨,未能兼顧上揭判決所揭示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意旨,刑度明顯過輕,尚嫌未恰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67 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7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35 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被告雖自行摔倒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配偶已過世,有4 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專責在家帶孫子,無收入,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又量刑應依被告行為為基礎,非謂再次犯同類之罪名即應加重其有期徒刑之刑度。

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已較被告前次犯罪所受宣告之刑為重,難謂因其刑度未達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認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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