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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德為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吊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號TR75A86 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彎進入文明東路,適有蘇子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文明東路,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減速慢行,蘇子清之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頭乃直接撞擊李春德上開吊車之左後方車身,蘇子清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腕挫傷、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經李春德報警處理,李春德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蘇子清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8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北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本件事故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依此路權之規定,被告當不能以未及完成轉彎作為卸責之理由。
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亦有過失,然此仍屬量刑時過失程度之考量因素,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吊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吊車為業,對於其業務上反覆實施之行為,應時時謹慎注意,其所駕駛之吊車車體積龐大,於駕駛之視線上已有異於一般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威脅亦較為嚴重,此為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之處,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轉彎,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重,應為肇事之主因。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另斟酌被告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司機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
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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