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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永追任職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沿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轉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左轉行駛,適有王武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遭江永追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擊上開機車,致王武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腦損傷與顱骨骨折、肺臟氣血胸與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江永追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王明宗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永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永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被害人王武烈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6 月6 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 號之美峰地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相驗照片6 張(相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驗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轉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左轉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江永追係受僱於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執行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明宗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未遵守交通號誌,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自陳不久前因停車遭人追撞亦導致人員傷亡,顯見被告駕車態度之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大貨車司機20餘年,經濟狀況不寬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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