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8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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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NGOC HAI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玉海,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明知其並無考領中華民國交通部所製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雖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為王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阮玉海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沿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0號之水尾活動中心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站立在該處路旁之行人江嘉慧,致江嘉慧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尾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詎阮玉海明知已肇事,卻因懼其停留在事故現場,恐遭其他在場民眾追打,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江嘉慧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江嘉慧之同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並藏身在上開水尾活動中心後方之田埂處。

嗣因上開水尾活動中心現場正舉辦選舉座談會活動,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副所長顏記輝、警員黃弘志、廖晟竣在場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見狀即協助將江嘉慧送醫,並在現場搜尋阮玉海之行蹤,後經警員黃弘志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上開田埂間查獲藏匿在該處之阮玉海,並將其逮捕;

復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測得阮玉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玉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4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慧、證人顏記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3 日診斷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阮玉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查詢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1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 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阮玉海車禍肇事逃逸路線圖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2頁、偵卷第52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 個意思活動,成立2 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 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反而逕行逃離現場而躲匿在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田埂間,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③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無照且酒後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因於異鄉發生交通事故,在人地皆不熟之情形下,擔心遭現場民眾追打,乃一時未慮及告訴人有及時延醫救治之需求,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並考量事故發生地點處附近適有選舉座談會活動,來往之人繁多,並有警在場維持秩序,告訴人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實與本罪所預設被害人因車禍而可能承受無法接受救治之風險情況有別。

暨衡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僅高中畢業,誤認事態不嚴重,即於事故發生後擅離現場,而涉犯本案重罪,然惡性實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受越南當地並無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及當地警察於酒後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影響(見本院卷第23頁),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尚難謂為健全,且其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肇事後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因一時失慮,而置告訴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棄車逃逸,所為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惟對量刑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

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暨其先前從事車床工人,薪資起先為新臺幣1 萬餘元,後面則不固定,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越南家中尚有父、母親及胞弟、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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