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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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冠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04 年12月5 日於偵查中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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