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原交訴,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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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成
指定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金成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3 日夜間8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號前時,不慎追撞王雪美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王雪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耳外傷(皮膚缺損2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未據告訴)。

詎呂金成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開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方循線查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呂金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雪美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方現場蒐證相片19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基上,本院審酌王雪美雖因車禍受傷,但其傷勢非重,僅為表淺傷,另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積極與王雪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獲得王雪美之諒解,可信被告有悔改之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考量上情(即前述酌減事由),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一錯再錯,殊非可取,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以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

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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