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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岳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不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履行期限業於104 年12月9 日屆至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尚有124 小時尚未履行完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
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55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執緩字第118 、119號向本院聲請撤銷,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至聲請之日止,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6號受理後於104 年6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尚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等語。
嗣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再以102 年執緩字第118 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尚有義務勞務124 小時尚未履行完畢,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6 月30日、7 月20日、8 月11日、8 月18日、9 月9 日、10月20日及11月23日函文作為新事證,是本件聲請即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
惟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即不得再列入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考量,首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因受刑人對於其所應提供之義務勞務並未積極履行,經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宣告為原裁定駁回等情,亦有原裁定可憑。
惟本院作成原裁定前曾於104年6 月17日訊問被告時稱:「(問:是否了解緩刑宣告的意義?)答:了解。
(問:如果緩刑最終沒有被撤銷,法院願意再給你一個機會,多久以前能將尚未履行完畢的緩刑附帶條件履行完畢呢?)答:三個月內。
(問:你的意思是能在今年12月9 日以前將所有的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履行完畢,是嗎?答:是。
)」(見本院撤緩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是受刑人既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知悉緩刑宣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且經受刑人保證將履行原判決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惟仍未積極執行義務勞務,而於履行期間常有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之情形,均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6 月30日、7 月20日、8 月11日、8 月18日、9 月9 日、10月20日及11月23日函文及歷次送達證書可證。
㈢受刑人經本院調查訊問及多次由執行機關告誡後,既無任何不能依期履行之理由,仍於原裁定作成日後至履行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期限屆至日,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
受刑人於履行期間總履行時數為76小時而未及應履行總時數之半數,受刑人顯然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情形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卻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能提出確實具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且原判決所定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每日履行義務勞務6 小時計算,僅需34日受刑人即可履行完畢,而本判決諭知長達2年之時間履行,履行期間相當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卻一再拖延,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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