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緝,2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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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秋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陳秋桂因常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街0 號被害人許美燕所開設「巧的工作室」美容院消費而與被害人熟識,其在民國9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向被害人佯稱其姐姐要嫁女兒,央求被害人出借鑽表1 只(價值約新臺幣13萬6 千元)供其戴用,並允諾4 日內返還,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將該鑽表出借予被告。

被告得手後,旋即搬家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且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陳秋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 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 月28日提起公訴,92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2年6 月11日發布之雲院慶刑禮緝字第79號通緝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2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92年1 月2 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之偵查期間,及案件於同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至同年6 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審判期間,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該段其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27日、4 月又6 日,計5 月又3 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10月1 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2年度偵字第206號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於同年6 月至11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林後助等人詐騙20至300 餘萬元不等,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提請本院併辦等語。

惟查,起訴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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