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5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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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春
指定辯謢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奇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巷00號之17住處3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其外籍看護ANDRI PRAYITNO(起訴書誤載為HANDRI PRAYITNO )所有之CASIO 廠牌銀色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2950元)。

嗣經ANDRI PRAYITNO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之上開手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奇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ANDRI PRAYITNO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四)現場照片2 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其看護工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徒手行竊,手段尚屬輕微,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

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成癮、肝癌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目前無工作,由前妻照護,及辯護人求處拘役10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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